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江赐。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江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七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审法院再次受理胡江赐的请求作出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涉案金额已经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民终字第540号民事案件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未对建工七公司抗辩理由进行审查,二审法院以建工七公司未申请上诉为由,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案件中胡江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建工七公司支付拖欠胡江赐的工程劳务费共计99632.14元。在本案中,胡江赐的诉讼请求是建工七公司偿还案外人李联科向胡江赐借支的4130元、杂费1674元、及代缴的税款3260元,其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二审法院“以建工七公司未申请上诉为由,不予处理”虽存在瑕疵,但处理的结果并无不当。故建工七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建工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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