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陶刚,该矿矿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贞林。
再审申请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湾煤矿(以下简称大湾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周贞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湾煤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周贞林的“本人工资”。大湾煤矿不应赔偿周贞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二审法院判决大湾煤矿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周贞林伤残津贴2262.98元错误,大湾煤矿向周贞林每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只应为1526.9元。大湾煤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湾煤矿出具的证明证实周贞林2011年6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29.1元,2012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31.2元。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认定周贞林本人工资并无不当。大湾煤矿所提原审法院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周贞林的本人工资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大湾煤矿应赔偿19627.84元并无不妥。大湾煤矿所提不应赔偿周贞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贞林关于月平均工资为3771.64元的主张并未超出大湾煤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周贞林的月平均工资,二审法院认定大湾煤矿按月应发给周贞林的伤残津贴为2262.98元并无不当。大湾煤矿所提二审法院判决大湾煤矿向周贞林每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只应为1526.9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湾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湾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