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钟玉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胡江赐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72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江赐申请再审称:其垫付的杂费1674元由于李联科认可,已从李联科应得的工程总款中扣减到省建七公司帐上,原判决对1674元杂费认定事实不清。请示报告的内容被篡改歪曲。省建七公司没有理由不支付利息。胡江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虽然李联科于2003年10月30日在审核清单中认可差欠杂费1674元,但根据“请示报告”可以得知,胡江赐为李联科垫付费用属其本人自愿为李联科等人的投资,且该审核清单并不足以证明胡江赐实际支出了该部分杂费。胡江赐不应向省建七公司主张,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可向李联科等人追偿。胡江赐所提其垫付的杂费1674元已从李联科应得的工程总款中扣减到省建七公司帐上,省建七公司应予返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江赐认为“请示报告”的内容被篡改歪曲,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请示报告”系伪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胡江赐主张省建其公司应支付利息,但由于所涉利息是胡江赐与李联科之间的约定,胡江赐与省建七公司之间没有对利息做出过约定,其要求省建七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所提省建七公司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胡江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江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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