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银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集团10栋7层1-3号。

法定代表人:邹华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银华。

再审申请人贵州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银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祥公司申请再审称:华祥公司没有收到黄银华交纳的35万元,判决华祥公司应返还黄银华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银华未按“劳务施工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故意拖延不交纳合同保证金,导致华祥公司对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违约。黄银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华祥公司不可能把全套施工图纸及相关手续提供给黄银华,黄银华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进场。华祥公司不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手续只能导致黄银华进场后不能正常施工,不可能直接导致黄银华不能进场。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之前黄银华已经违约,是黄银华的原因导致《义龙新区“义龙大道”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华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华祥公司是否收到黄银华交纳的35万元保证金的问题。黄银华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能够证明黄银华先后分三次向华祥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50000元。且华祥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收到该350000元保证金。华祥公司所提其没有收到黄银华交纳35万元保证金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350000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祥公司将义龙大道项目的土石方、道路、绿化、桥梁交由黄银华组织施工,华祥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但华祥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已取得义龙大道项目工程。华祥公司虽然向黄银华开具授权委托书及进场通知,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黄银华能凭此授权委托书及进场通知即可进场施工。黄银华先后多次承诺其将交足剩余保证金,但在承诺中也明确了补足保证金的条件是进场施工,在条件未成就时,结合华祥公司与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黄银华与华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履行的实际,原审法院作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银华系在具备进场条件时未依约定时间补足保证金,华祥公司应当返还黄银华已缴纳的350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华祥公司所提黄银华未按“劳务施工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即使履行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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