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江伟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开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宗卫权。
再审申请人贵阳中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宗卫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四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中强公司与宗卫权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2011年8月以后,宗卫权就已经没有参与中强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宗卫权没有为中强公司提供劳动,也未要求中强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解除。二审判决中强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判决给付宗卫强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宗卫强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强公司2010年9月1日通过的《人事任命书》,明确宗卫权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自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此后,中强公司虽出现暂时性经营困难,但在2013年9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原合同的认可,该劳动合同一直延续至2013年12月14日,即中强公司收回宗卫权配车后,双方当事人遂发生劳动争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2013年12月14日为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无不当。中强公司主张与宗卫权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解除并无事实依据,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3月5日的《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宗卫权在中强公司中既是一名董事,又是一名劳动者,宗卫权通过负责公司挂牌工作的劳动获得公司给予的相应报酬。中强公司虽在2011年7月11日会议纪要中明确暂时停发工资,但系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经营困难而停发工资,现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审判决中强公司应足额补发宗卫权的工资并无不妥。宗卫权与中强公司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判决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中强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中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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