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翁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忠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金荣,1943年10月10日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忠杰。
再审申请人杨忠文、张翁当因与被申请人杨忠贵等相邻用水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3)黔东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忠文、张翁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争议水源不是申请人专用的灌溉水源,被申请人有权使用争议水源错误,争议水源没有形成自然流向的小溪,一直属其灌溉用水,巫梭村民委员会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方召乡派出所、司法所组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生效,一、二审据此判决错误。其损失系因一审法院的原因没有鉴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水源,有权机关台江县水利局明确上游截水处应预留适当出水孔给下游用水,说明杨忠文、张翁当主张争议水源是其专用灌溉水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有权使用争议水源;巫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既有关于争议水源属申请人专用的,也有属双方共用的,并且其提出由台江县水利局处理,所以杨忠文、张翁当主张巫梭村民委员已证明争议水源是其专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方召乡派出所、司法所组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台江县水利局明确的上游截水处应预留适当出水孔给下游用水的原则相一致,一、二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杨忠文、张翁当在一、二审并没有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和相关事实依据,其申请再审时提出法院没有委托鉴定查明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共用争议水源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杨忠文、张翁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忠文、张翁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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