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其响诉蒙国洗、蒙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54
原告:陈其响。

委托代理人:金家特,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蒙国洗。

被告:蒙国平。

原告陈其响诉被告蒙国洗、蒙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其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家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国洗、蒙国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

陈其响诉称,被告蒙国洗因“贵阳市白云区西南家居博览城项目”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和2012年3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被告蒙国洗指定上述款项收款人为蒙国平。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上述借款也系向亲戚朋友所借,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困扰。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直到上述本息偿还完毕(暂计到2015年6月30日为102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蒙国洗、蒙国平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陈其响为证明其借款1,000万元给蒙国洗,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8月30日,陈其响与蒙国洗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朝阳分理处的银行流水清单1张,2011年8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回单1张。

2、2012年3月19日,陈其响与蒙国洗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朝阳分理处银行流水清单1张。

被告蒙国洗、蒙国平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陈其响(甲方)作为出借人与蒙国平(乙方)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2年3月19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乙方因(贵阳市白云区尖山经济实业有限公司西南家居博览城建设项目)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甲方上述借款汇入乙方指定收款人蒙国平账户,蒙国平账户为:开户行**,账户为**。二、借款用途:乙方上述借款仅用于(贵阳市白云区尖山经济实业有限公司西南家居博览城建设项目)。三、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的方式为银行转账及指定蒙国平收款,乙方对甲方上述款项支付方式表示认可且不持异议。四、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8月30日止,乙方必须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五、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2011年8月30日、2012年3月19日,陈其响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蒙国平**的账户转账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蒙国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蒙国洗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利息如何计算;3、蒙国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1、关于被告蒙国洗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其响与蒙国洗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陈其响于当天即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将500万元打入指定收款人即蒙国平**的账户。但蒙国洗作为借款人在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8月30日届满后,并未按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陈其响履行还款与支付利息的义务。现陈其响请求由蒙国洗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符合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陈其响与蒙国平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陈其响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直到上述本息偿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陈其响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限度,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利息。由于两次借款的出借时间不同,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计算,即2011年8月30日出借的5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2年3月19日出借的5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3、关于蒙国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蒙国平并不是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两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陈其响,借款人是蒙国洗,蒙国平并不是借款人,只是《借款合同》指定的出借款项的收款人,因此蒙国平不应承担前述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国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其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500万元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500万元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0元,由被告蒙国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审判员  刘珊涌

代理审判员  贾鸿雁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温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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