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建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厚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才文,住纳雍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菊。
再审申请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才文、龙菊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诉讼权利义务,属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丧葬费超出诉讼请求。一、二审根据事后公安机关的照片认定其没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错误。二审将杨永超的非职务行为认定为公司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偏袒被申请人,认定过错承担比例错误。二审根据纳雍县沿河社区证明认定张桂华在城镇生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提出二审法院没有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诉讼权利义务,但并没有提出由此对其诉讼造成了实质上的妨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关于本案丧葬费问题。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安才文、龙菊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没有超越诉讼请求判决。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现场照片综合认定路桥公司施工现场防护措施缺失比较客观,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路桥公司认为已尽警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永超是路桥公司工地看守人,在履行职务期间邀请张桂华到工地玩耍,张桂华在工地发生事故,路桥公司在用人和管理上有重大过失,故其认为对事故没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二审认为基于路桥公司的重大过失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其认为二审偏袒被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纳雍县沿河社区属于最基层单位,直接了解当地居民居住状况,其证明张桂华在城镇生活法院应当采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
路桥公司还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七)项规定的情形为“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但路桥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关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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