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大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明全。
原审第三人:兴隆镇阿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代永贵,该村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甘明香、周大英因与被申请人甘明全及原审第三人兴隆镇阿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明香、周大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只是表述甘昌文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分配给甘明全耕种,但没有查明甘昌文分配哪一些地块给甘明全耕种,还是全部分给甘明全耕种,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对土地权属的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确权,不由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该争议地存在“一地两证”的问题,双方对争议地都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漏列甘明忠为当事人。甘明香、周大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从安龙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的记载,结合双方提交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看,双方在从大家庭分家另立户时,均从大家庭中分割有土地进行耕种管理。争议的0.53亩土地,双方持有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均体现为分属于双方的经营管理范围,即“一地二主”,但自1986年起该争议地一直由甘明全耕种管理到现在,应当视为大家庭内部对其承包土地所进行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的规定,即便争议土地包含在甘明香、周大英在“大田”处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内,亦不影响甘明全对争议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位于兴隆镇阿兴村下井科组 “大田”处的0.53亩争议土地归甘明全经营管理并无不当。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而非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已查明,1980年,双方以其父甘昌文为户主承包了下井科组土地时,甘明忠已另居,原审法院未将甘明忠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
综上,甘明香、周大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明香、周大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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