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德龙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德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友谊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凯元,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霄。

再审申请人顾德龙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四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德龙申请再审称:偷盗案件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一个企业的安保部门无权对偷盗案件进行调查,顾德龙并未实施偷盗行为,贵阳卷烟厂安保科工作人员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是在非法羁押、逼迫和诱供的情况下,诱骗顾德龙签字的。二审判决认定《贵阳卷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错误,该暂行规定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制定程序不合法;二审判决认定贵阳卷烟厂以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对顾德龙进行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顾德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烟公司提交的暂行规定,是经厂职代会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是中烟公司的规章制度。该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偷盗原辅材料、卷烟产品及其他公共财物,不论数量多少,解除其劳动合同。”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中烟公司全体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且中烟公司也举证了有顾德龙签名确认的《明示与承诺书》,证明顾德龙知晓此项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二审判决将暂行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烟公司提交的贵阳卷烟厂安保科工作人员对顾德龙所作《讯问笔录》,顾德龙已签名认可实施了偷盗香烟的行为。顾德龙主张是在非法羁押、逼迫和诱供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顾德龙在上班时间偷盗卷烟,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中烟公司依据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顾德龙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顾德龙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顾德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德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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