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明琴,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艳芬,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克忠,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明义,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明全,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令英,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德明,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文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银秀,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云花,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廷芳,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顺艳,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成,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学进,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和香,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兴益,个体户,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王建立,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周荣志、袁明琴、邓艳芬、杨秀云、袁克忠、袁明义、袁明全、孔令英、李国顺、叶德明、阮文惠、曾银秀、刘云花、陈廷芳、罗顺艳、刘成、李学进、柳和香(以下简称周荣志等18人)因与被申请人娄兴益、原审原告王建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荣志等18人提出再审申请称:本案应该定为相邻通行纠纷,不应定为排除妨碍纠纷。漏列诉讼当事人。争议土地使用权已转给周光宇,洗车场也是周光羽开办,收益人是周光羽,应追加周光羽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原审认定争议通道不是历史通道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相邻通行纠纷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因周荣志等18人认为娄兴益将历史通道封堵,要求娄兴益恢复通道而起。原审定性为排除妨碍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诉争围墙为娄兴益修建,与周光羽无关,故原审未追加周光羽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
从一审时法院依职权走访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石头寨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关于原告杨秀云等与被告娄兴益道路纠纷,该道路老以前属排水通道,后人多走成小便道,从被告屋檐下过。该便道不属于唯一通道。”,认定争议通道不是历史通道正确。故对周荣志等18人认为认定争议通道是历史通道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周荣志等18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荣志、袁明琴、邓艳芬、杨秀云、袁克忠、袁明义、袁明全、孔令英、李国顺、叶德明、阮文惠、曾银秀、刘云花、陈廷芳、罗顺艳、刘成、李学进、柳和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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