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周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谱,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广维,清镇市澜鹰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四川省合江县,现住清镇市。
委托代理人:周耀先,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欧建,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熊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民主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田彦,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贵阳宇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普陀路46号D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但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虎峰,贵州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贵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广维及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建、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贵阳宇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2319号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贵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负补充连带责任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协议》中的:“丙方(被申请人)、丁方、戊方租金由项目部召集所有供方,租金以现金形式发放完毕”不当。该协议未体现申请人愿意替他人支付被申请人租金。申请人将工程依法承包出去后,一直按照承包方贵阳宇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工程进度支付其工程款。贵阳宇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为承包工程需要而租赁被申请人材料,没有支付被申请人租金完全是他们双方的经济纠纷,与申请人没有关系。申请人的相关行为是监督承包商贵阳宇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及时支付被申请人租金,与直接支付租金不是一个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铁贵州分公司是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并于2012年4月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6月5日又形成五方协议,明确“丙方、丁方、戊方租金由项目部召集所有供方,租金以现金形式发放完毕”,另从租赁站领款的收据等证据来看,其已经在事实上承担了相关租金款的债务,而非仅是监督宇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故中铁贵州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颜 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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