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温能富与罗立成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华,住贵州省织金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能富。住址贵州省织金县。系杨华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立成,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法定代理人:罗东青,穿青人,住址贵州省织金县。系罗立成之父。

再审申请人杨华、温能富因与罗立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华、温能富申请再审称:现在伤者罗立成伤口疤痕消失,不可能评定为10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监护人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罗立成的疤痕消失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杨华、温能富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原判已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判定罗立成的监护人承担40%的监护责任,杨华、温能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杨华、温能富要求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杨华、温能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华、温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华、温能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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