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尹占云,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希方。
再审申请人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占杰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袁希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占杰机械厂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已经付清袁希方所在木工班劳务款,占杰机械厂不再欠袁希方工资,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从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20日已发给砖工、木工、钢筋工三个班组共计314900元,其中分五次支付给木工班18万元。截至到2014年1月20日占杰机械厂已经支付贵州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袁希方1364900元,故不欠袁希方劳务费。(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占杰机械厂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袁希方签订《协议》的,不是占杰机械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二审判决依据此《协议》判决占杰机械厂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贵州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项目经理人张玉丰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袁希方来完成,应当追加贵州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张玉丰为共同被告,一、二审未追加,违反法律程序。占杰机械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新的证据问题。经查,在审查期间,占杰机械厂提交的《工程结算表》系二审结束后,其单方委托贵州弘典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规定。故占杰机械厂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占杰机械厂与袁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占杰机械厂认为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贵州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部分工程也是由张玉丰分包给袁希方完成的,但袁希方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双方当事人是占杰机械厂和袁希方,贵州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张玉丰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故对占杰机械厂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占杰机械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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