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义祥与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贵州神力实业总公司家用电器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柏义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神力实业总公司家用电器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东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卢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柏义祥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城公司)及贵州神力实业总公司家用电器厂(以下简称神力电器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义祥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以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柏义祥诉争原租住面积为45.61平方米房屋应无条件退还给神力电器厂”,完全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神力电器厂在一审法院提供的“退房协议书”是虚假的、伪造的。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位于贵阳市四方河路398号附5号面积为45.61平方米房屋应由其购买,并享受拆迁安置等权益。柏义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柏义祥夫妇原租住的位于贵阳市四方河路398号附5号面积为45.61平方米房屋是神力电器厂的公房,柏义祥与神力电器厂还于1999年12月7日签订了退房协议,柏义祥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以此房被拆迁主张宏立城公司和神力电器厂赔偿拆迁补偿款2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柏义祥称退房协议书系伪造,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称位于贵阳市四方河路398号附5号面积为45.61平方米房屋应由其购买,此请求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柏义祥所提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柏义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柏义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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