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喀斯特山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53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兰,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冬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喀斯特山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大菜园平冒街。

法定代表人:文义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撰江,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喀斯特山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斯特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42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喀斯特公司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对其经营的镇远县高过河景区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时间从2012年5月1日上午0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下午24时止,每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限额4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纳了6万元保险费。2012年7月21日,游客蒋荣兰在远县高过河景区漂流时,因翻船,刺激并引起心脑血管疾病发作,于当日送当地医院救治,后又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我公司共支付医疗费20.940652万元,支付火化等善后事宜费用2万元,后与蒋荣兰家属协商,我公司另赔偿死亡赔偿金、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29万元。我公司基于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赔偿了相关费用共计51.940652万元。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死者家属先行赔偿后,有权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索赔,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该公司代为向蒋荣兰家属支付的保险赔偿金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协议,双方约定的公众责任保险每人每次限额为20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40万元。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供证明与死者蒋荣兰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责任,不能因此转嫁给被告。即便原告与死者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应对蒋荣兰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死者蒋荣兰生前属于原发性高血压病患者,且属于3级,极高危组,原告在景区多处以及门票上尽到了合理的警示、告知义务。死者蒋荣兰不听从原告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漂流活动,因刺激引发自身动脉瘤破裂,最终家人放弃治疗导致死亡的损害结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蒋荣兰漂流中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2年4月28日,喀斯特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喀斯特公司,营业场所为贵州省镇远县羊场镇高过河景区,投保区域为喀斯特公司,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日上午0时至2013年4月30日下午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损害限额4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的经营行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意外事故定义为指不可预料的并且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事件。保险条款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约定并作出特别提示。合同签订后,喀斯特公司交纳保险费6万元。2012年7月21日,游客蒋荣兰在喀斯特公司经营的镇远县高过河景区漂流时,因翻船,于2012年7月21日22时至2012年8月9日17时在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又于2012年8月9日22时30分至2012年9月20日9时15分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0日该院手术记录术后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因:前交通动脉破裂。2、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012年8月24日该院手术记录术后诊断:1、左侧额顶叶低密度灶:(1)脑水肿,(2)颅内动肪瘤栓塞。2012年9月20日9时,患者丈夫杨怡然签字放弃抢救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患者蒋荣兰住院号1204939于2012年8月9日23时入院,现住我院脑外科24床,根据患者目前病情,经主治医生认为急需抢救,但患者家属要求放弃呼吸机辅助呼吸等一切抢救及治疗措施,并愿意承担由此而可能的一切不良后果及死亡可能。后又于同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蒋荣兰,出生日期1973年12月25日,死亡时间2012年9月20日,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呼吸功能衰竭,(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肺部感染,(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并大面积脑梗。另查明,蒋荣兰在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3.69685万元,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7.243795万元,并产生丧葬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蒋荣兰的家属签订协议书、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向蒋荣兰家属支付蒋荣兰所有医疗费、丧葬费外,另行补偿蒋荣兰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29万元。但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同时协议书证明原告认可死者死因是脑血管疾病发作,原告是基于协商对蒋荣兰家属的补偿,而非赔偿,且协议书中继承人也不明确。又查明,贵州清酒集团黔东喀斯特山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更名为贵州喀斯特山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向蒋荣兰家属支付的保险赔偿金4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中,漂流是一项比较刺激有一定危险系数的旅游项目,原告在景区多处及门票上已经作出警示、告知,蒋荣兰系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其在漂流中翻船,后因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并大面积脑梗、其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同时,保险合同中被告对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已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与蒋荣兰家属签订协议书进行补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据此,该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云民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喀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喀斯特公司承担。

喀斯特司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漂流翻船刺激是蒋荣兰前交动脉瘤破裂的直接诱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蒋荣兰在漂流前明知自己患有动脉瘤或高血压仍进行漂流;从保险立法及保险人投保目的来看,主要是对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损害予以最大程度的保障,故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严格限制,只要受害人不存在故意行为,均属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无论蒋荣兰的疾病诱发原因是否与漂流有关,上诉人依法都不应当承担蒋荣兰死亡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无过错的前提下基于各种理由赔了不该赔的钱,不代表义务就转嫁给了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景点门票、蒋荣兰住院治疗记录以及喀斯特公司与蒋荣兰的丈夫达成协议书,可以认定蒋荣兰与喀斯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2012年7月21日,游客蒋荣兰在上诉人喀斯特公司经营的镇远县高过河景区漂流时,因翻船后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根据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蒋荣兰,出生日期1973年12月25日,死亡日期2012年9月20日,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呼吸功能衰竭,(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肺部感染,(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并大面积脑梗。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荣兰明知其患有高血压或动脉瘤而进行漂流。由于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的原因并没有明确,蒋荣兰的死亡原因也无法确认是高血压引发动脉瘤的破裂出血,高血压、紧张、刺激、碰撞都有可能引起动脉瘤破裂出血。漂流过程紧张、刺激不可避免,故不能排除紧张、刺激是造成此次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的意外事故的原因,故原审判决蒋荣兰因患高血压从事一定危险系数的旅游项目,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的认定不当。对于保险赔偿,上诉人喀斯特公司认为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40万元,而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中已经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对本次事故适用赔偿条款双方存在争议,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认定,因本次系人身伤害赔偿,故应按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40万元的限额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该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喀斯特公司保险赔偿金4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09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427号民事裁,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保险责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喀斯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死者蒋荣兰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蒋荣兰的死亡与漂流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死于自身疾病及家属放弃治疗。最后,飘流是一项存在风险的旅游项目,喀斯特公司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蒋荣兰明知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该项目,喀斯特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喀斯特公司40万元保险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协议中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而非二审认定的40万元。(三)原判适用《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不能得出保险责任成立结论。只要人身伤亡是由患者的自身疾病所导致,旅游经营管理者都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本案非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案件,原判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死者蒋荣兰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喀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喀斯特公司承担。

喀斯特公司答辩称,本案死者蒋荣兰与答辩人具有事实上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漂流时意外翻船,由于紧张和刺激,导致前交通动脉瘤破裂,进而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长时间医治无效死亡。漂流意外翻船并导致死者疾病发作,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而意外翻船诱发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被答辩人也不能举证证明死者存在明知故犯的过错,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申请人应予赔偿。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蒋荣兰在镇远县人民医院2012年7月21日22时入院医历记载:患者蒋荣兰由“120”急送入院,2小时前患者于高过河漂流时溺水,由救护人员救上岸后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等。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4月28日,平安保险公司与喀斯特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喀斯特公司依约向申请再审人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就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漂流是一项存在一定风险的旅游项目,喀斯特公司作为该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已按规定在景区多处及门票上作出警示和告知,已尽到了自己的告知义务。作为旅游者的蒋荣兰在喀斯特公司经营的镇远高过河景区漂流时,因翻船后溺水昏迷,被送往镇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呼吸功能衰竭,(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肺部感染,(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并大面积脑梗。现平安保险公司和喀斯特公司都没有证据证实死者蒋荣兰生前就知道自己患有原发性高血压,更没有证据证实蒋荣兰是在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或动脉瘤的情况下参加漂流而导致的发病,在死者蒋荣兰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其在漂流中因意外翻船溺水昏迷,导致发病经治疗无效后死亡,该后果是喀斯特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行为而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中已经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40万元,人身损害限额40万元。对于最高限额与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分项限额相减后的余额20万元,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可酌情予以赔偿。本案中,喀斯特公司己实际赔偿蒋荣兰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50余万元,故其主张每人20万元的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每次事故人身损害限额40万元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中,每人20万元人身损害的限额的确不足以弥补喀斯特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鉴于该保险合同中还有20万元余额没有说明具体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可以酌情予以赔偿,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适用赔偿条款又存在争议,故二审法院对此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认定,酌定按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40万元的限额判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白

代理审判员  伍席芳

代理审判员  李圣瑞

二○一四年 十二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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