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友情,住浙江省三门县。
再审申请人杨桓因与被申请人胡友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桓申请再审称:一、其与胡友情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的“转让”应理解为“转租”,胡友情与王德兰针对腾达大酒店餐饮部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实为部分转租协议,违反了其与胡友情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且未经其同意,损害了其对租赁物的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有权解除合同,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胡友情的装修损失达2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胡友情与王德兰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将腾达大酒店的餐饮部承包给王德兰进行经营,并约定合用腾达大酒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资质、环保、消防等证件,还约定胡友情有权对餐饮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不违反杨桓与胡友情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杨桓采取强行收回方式解除合同的行为给胡友情造成了损失,二审据此认定杨桓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二、由于原装修标的物已不存在,故装修损失客观上已不能鉴定。杨桓在原庭审期间认可胡友情对酒店的装修涉及墙纸、几十个门的颜色更改,故装修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为八年,而胡友情使用酒店的时间仅为一年零七个月,胡友情投入的装修费用并未摊销完毕,参照《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一条载明“首期投资预算金额约人民币750000元”的表述,二审法院酌情判决杨桓承担250000元装修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杨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