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民化乡新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民化乡。
投资人:周长君。
委托代理人:廖俊杰,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长君,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廖俊杰,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先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胡世文,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方明,住贵州省习水县。系裴宓之母。
委托代理人:白敏,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裴宓与习水县民化乡新民煤矿(以下简称新民煤矿)、周长君、王先福、李方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2)遵市法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裴宓、新民煤矿、周长君、王先福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周长君、李方明(裴宓之母)、王海涛(王海涛与王先福系父子关系,王海涛认可新民煤矿其享有的股份由王先福继受)签订《关于联合开办新民煤矿的合同书》,约定三方自愿合作,联合投资开办新民煤矿,周长君占利润分配总额的35%,李方明占利润分配总额的35%,王海涛占利润分配总额的30%。次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周长君与李方明或其他人签订的有关新民煤矿入股的合同,至2002年9月18日止,一律无效,以三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新民煤矿工商登记注册为周长君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由周长君、李方明、王先福合伙经营。新民煤矿原生产规模为3万吨/年,原矿区面积为0.4754平方公里。2006年,根据贵州省政府关于煤矿整合的相关政策,新民煤矿属于强制整合煤矿之一。2007年,新民煤矿与龙宝煤矿签订整合协议,两个煤矿拟进行整合,整合后新民煤矿及其合伙人占45%股份。在此情况下,裴宓接受新民煤矿的委托,积极办理新民煤矿单列技改扩能的相关工作。2007年11月30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呈〔2007〕89号《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新民煤矿和龙宝煤矿整合问题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新民煤矿因与湖北银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合同纠纷在处理中,原则同意按程序报请批准延长采矿许可证期限,并单列技改。嗣后,裴宓与新民煤矿代理人前往湖北荆门共同参与处理上述案件。2007年12月24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呈〔2007〕216号《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习水县桐梓县煤矿整合和布局方案的请示》,分别上报上级政府要求新民煤矿单列技改扩能。2008年6月3日,贵州省煤炭管理局作出《加快全省煤矿整合、技改和调整布局工作进度第七次调度会情况汇报》,同意新民煤矿单列技改扩能。其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程序分别对新民煤矿单列技改扩能进行了审批。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10月25日颁发新民煤矿《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为15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9288平方公里。2008年7月30日,裴宓代表新民煤矿在《煤矿技术服务协议》上签字。2008年10月9日,裴宓代表新民煤矿与贵州中资环保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2009年4月23日,习水县煤炭管理局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报告资料清单回执载明裴宓作为新民煤矿联系人。
2008年8月3日,新民煤矿、周长君、李方明出具《承诺书》,载明:“新民煤矿委托裴宓办理单列及扩能扩界技改一事,鉴于单列扩能扩界技改后(扩界面积由原有的0.4754平方公里扩到0.9289平方公里)对新民煤矿今后的发展有重大贡献,新民煤矿股东自愿将扩界后新民煤矿35%的股份作为劳务报酬交于裴宓全权处理。此承诺在单列扩能扩界有关手续办理后自动生效,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12月20日,周长君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出具《关于周长君在习水县民化乡新民煤矿出资转让、煤矿扩能“承诺”事项告知书》,决定撤销2008年8月3日出具给裴宓的煤矿扩能《承诺书》,并认为“周长君感谢裴宓为新民煤矿的扩能、扩界作出的大量工作,新民煤矿应当根据裴宓工作量的情况依法给予裴宓相应报酬”。
根据裴宓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对新民煤矿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其中矿业权评估由湖南华信求是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的取价依据为《贵州省习水县民化乡新民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习水县民化乡新民煤矿矿产资源开采设计方案》等)。上述依据反映,新民煤矿的资源储量变化情况为扩界前:煤矿内C5、C8、C12煤层共求得总资源量247万吨;扩界后,截止2008年8月底,新民煤矿矿区内(+1200~+960m标高以内)C5、C8、C12煤层煤炭总资源储量620万吨,截止2008年9月4日,新民煤矿矿区范围内保有资源储量585万吨,在总保有量中,原采矿证范围313万吨;扩大部分新增资源量为272万吨。据此,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为:新民煤矿固定资产估算为:矿建工程851.37万元;土建工程177.64万元;机电设备、设施419.72万元;征地及技术服务费用217.25万元;新民煤矿采矿权价值3,554.43万元;资产合计为5,220.41万元。
裴宓与新民煤矿及其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后,裴宓遂诉至法院,请求新民煤矿按照评估鉴定新民煤矿资产5,220.41万元的35%即1,827.14万元给付裴宓。在一审审理中,裴宓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新民煤矿支付其35%的股份对价。
二审中,裴宓提交了习水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煤矿企业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及《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新民煤矿最初登记为合伙企业,在换发证照时周长君私自将新民煤矿申请登记为其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审理时应当将新民煤矿认定为合伙企业。对该组证据新民煤矿、周长君、王先福,认可新民煤矿的合伙企业性质,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方明认为新民煤矿应当认定为合伙企业。李方明提交了周长君的《声明》、周长君出具给李方明的《委托书》、登报内容,拟证明新民煤矿为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李方明实际管理,且在此过程中曾登报要求周长君、王先福追加投资。裴宓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新民煤矿、周长君对《声明》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其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根据习水县工商局的说明,新民煤矿2002年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载明日期为2000年8月。在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新民煤矿按个人独资企业补充完善的资料到省工商局换发《营业执照》。
还查明,裴宓于2008年12月1日,代新民煤矿向习水县财政局缴纳了采矿权价款139.6万元。
一审中,裴宓诉称:新民煤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长君,实质为周长君、李方明、王先福三人的合伙企业。2006年底,随着贵州省煤矿整合政策的推进,新民煤矿原有产能达不到计划单列的条件被划入整合煤矿之列,新民煤矿原有合伙人的股份均将面临被减少,新民煤矿的独立自主经营权也将丧失。在此情况下,新民煤矿与裴宓经协商达成约定,由裴宓代理新民煤矿负责办理新民煤矿的单列和扩能事项,事后作为代理的劳务报酬裴宓享有新民煤矿35%股份。为鼓励裴宓尽快尽力办成此事,新民煤矿于2008年8月3日又向裴宓出具了书面承诺并经周长君、李方明签字认可。裴宓接受委托后,积极准备相关资料,多方奔走,历尽千辛万苦于2008年11月25日将新民煤矿从整合煤矿中脱离出计划单列,面积由原有的0.4754平方公里扩列为0.9289平方公里,产能由年产3万吨增加为年产15万吨。事后,新民煤矿不仅未向裴宓履行承诺,兑现裴宓应享有的代理劳务报酬,其名义投资人周长君还以赠与协议为由来函撤销承诺。裴宓依约完成了约定代理事项达到了享有约定代理报酬的条件,新民煤矿拒不履行应付的代理报酬,严重侵害了裴宓的合法权益。请求新民煤矿按照评估鉴定新民煤矿资产5,220.41万元的35%即1,827.14万元给付裴宓。
新民煤矿辩称:裴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相符。首先,裴宓是新民煤矿的员工,作为员工应接受煤矿的指示;其次,新民煤矿具备技改扩能条件,裴宓的行为与新民煤矿技改扩能无因果关系;再次,在新民煤矿委托裴宓之前,已经取得了技改的文件,裴宓作为员工去领取文件并不能代表文件的内容是其工作的结果。关于评估报告,新民煤矿与周长君、王先福均提出了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裴宓陈述的费用垫资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周长君辩称:同意新民煤矿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裴宓的诉讼请求。
李方明述称:裴宓对新民煤矿的技改扩能投入了大量精力,做了大量工作,同意裴宓的诉讼请求。
王先福辩称:承诺书王先福未签字,也不知情,属于无效协议。裴宓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裴宓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裴宓与新民煤矿委托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裴宓所做工作与新民煤矿从整合煤矿变更为计划单列技改扩能煤矿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新民煤矿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三、裴宓能否获得煤矿资产5,220.41万元的35%即1,827.14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煤矿整合有关政策,新民煤矿因原有产能达不到计划单列的条件被列入整合煤矿。在此情况下,裴宓与新民煤矿达成约定,由新民煤矿委托裴宓办理单列及扩能扩界技改事项。裴宓接受委托后,为争取新民煤矿的单独生产经营,在委托事项范围内,积极办理新民煤矿单列技改扩能的相关工作,并获得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新民煤矿生产规模达到了15万吨/年,矿区面积达到0.9288平方公里,与新民煤矿单列技改扩能前的生产规模3万吨/年相比,生产规模增加12万吨/年;与原矿区面积0.4754平方公里相比,矿区面积增加0.4534平方公里,已达到新民煤矿单列技改扩能的目的。新民煤矿辩称裴宓系其员工,作为员工应接受煤矿的指示,但新民煤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裴宓是否属于其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新民煤矿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由此,裴宓与新民煤矿之间委托法律关系成立,裴宓所做工作与新民煤矿从整合煤矿变更为计划单列扩能煤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新民煤矿于2008年8月3日出具给裴宓的《承诺书》载明,由裴宓负责办理新民煤矿的单列和扩能扩界技改事项,事后作为代理事项劳务报酬,新民煤矿股东自愿将扩界后新民煤矿35%的股份作为劳务报酬给裴宓。该《承诺书》由合伙人周长君、李方明签名认可,另一合伙人王先福未在该承诺书签名,并不予认可。按照《承诺书》约定,裴宓在完成新民煤矿的单列扩能技改事项后,周长君、李方明、王先福应将其在新民煤矿35%的股份给予裴宓,实质上是减少周长君、李方明、王先福相应的股份后增加裴宓为新民煤矿的合伙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之规定,该《承诺书》将合伙人王先福享有的股份给予裴宓未经王先福签名且事后亦未经其追认,故该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裴宓在接受新民煤矿的委托后,积极办理煤矿单列技改扩能的相关工作,新民煤矿对此并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新民煤矿应当向裴宓支付报酬。本案中,裴宓应当知道新民煤矿名为周长君个人独资企业,实质由周长君、李方明、王先福三人合伙经营,王先福未在《承诺书》上签名,将会导致《承诺书》中承诺的内容无效,但裴宓并未完善签名手续,且事后也未得到王先福的认可,故裴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裴宓与新民煤矿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裴宓在本案中为新民煤矿的单列技改扩能所做的工作及实际支出,对于新民煤矿应支付裴宓的劳动报酬,酌情认定400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习水县民化乡新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裴宓报酬4,000,000元;二、驳回裴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28元,由裴宓承担88,057元,新民煤矿承担43,371元。鉴定费15万元,由裴宓承担4.5万元,新民煤矿承担10.5万元。
裴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先福未在《承诺书》上签名,将会导致《承诺书》内容无效,裴宓并未完善签名手续,且事后也未得到王先福的认可,故裴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说法认定事实错误,且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法应撤销。1、新民煤矿内部合伙人之间的意见并不影响《承诺书》的对外法律效力;2、王先福明知裴宓以新民煤矿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裴宓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属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3、王先福享有了裴宓完成委托事务的成果,但却不承担委托人应尽的义务,明显有悖诚信、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新民煤矿支付裴宓报酬400万元,明显过低。
新民煤矿、周长君、王先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裴宓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裴宓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民煤矿能够单列扩能为裴宓工作的结果是与客观事实不符,新民煤矿能够单列扩能是其自身具备条件所决定的,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2、一审判决新民煤矿支付裴宓400万元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诺书》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以《承诺书》判决上诉人支付报酬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李方明辩称:1、本案是支付报酬的诉请,裴宓是否从事应当获得报酬的活动是本案的基础。裴宓付出了劳动,完成了工作。尽管我与裴宓是母女关系,但这不影响报酬的支付。2、王先福未在《承诺书》上签字的原因是,王先福从未参加煤矿的任何经营管理,并不是周长君、李方明不让他管理,而是其自己不参与管理。并且,周长君全权委托李方明代管该煤矿,因此该煤矿到今天存活下来,都是依据李方明的管理。因此《承诺书》有效,裴宓应当获得35%的股份的对价。3、李方明作为煤矿的实际管理人,长期情况下是其一人支撑煤矿的投入、生产、经营。新民煤矿、周长君、王先福的上诉歪曲事实,将裴宓的工作视为自然过程的主张是错误的。4、裴宓不是煤矿的员工,未领取工资。因此,其不是义务人,也无义务无偿为新民煤矿进行工作。该煤矿的扩能扩界的前提条件是计划单列,有一系列的证据证明裴宓的工作对该行为有重大的作用。王先福周长君并未参与其中的管理。至今,该煤矿价值得以提升,否认裴宓的工作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剥夺其合法报酬的权利是错误的。因此,对新民煤矿、周长君、王先福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要审理的问题是:一、新民煤矿的性质认定;二、《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三、裴宓应获得多少报酬。
一、关于新民煤矿的性质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2002年9月18日,周长君、李方明、王海涛签订《关于联合开办新民煤矿的合同书》,约定三方联合投资开办新民煤矿,并在当时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且各方对新民煤矿的合伙企业性质均认可。因此,新民煤矿名为周长君的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周长君、李方明、王海涛合伙经营。
二、关于《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新民煤矿委托裴宓办理单列及扩能扩界技改一事,鉴于单列扩能扩界技改后(扩界面积由原有的0.4754平方公里扩到0.9289平方公里)对新民煤矿今后的发展有重大贡献,新民煤矿股东自愿将扩界后新民煤矿35%的股份作为劳务报酬交于裴宓全权处理。此承诺在单列扩能扩界有关手续办理后自动生效,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承诺书》包含了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新民煤矿与裴宓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即由新民煤矿委托裴宓办理单列及扩能扩界技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新民煤矿与裴宓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二是《承诺书》约定“新民煤矿股东自愿将扩界后新民煤矿35%的股份作为劳务报酬交于裴宓全权处理”,这实质上是增加裴宓作为新民煤矿的合伙人,但该约定因未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而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裴宓应获得多少报酬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承诺书》增加合伙人的约定无效,但结合裴宓为新民煤矿的实际支出及所做的工作,裴宓应获得报酬,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新民煤矿支付裴宓报酬400万元予以维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之规定,裴宓在代理新民煤矿办理扩能扩界的过程中代新民煤矿缴纳的采矿权价款139.6万元新民煤矿应当予以返还。第二,由于双方均存在过错,导致《承诺书》增加合伙人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新民煤矿矿区面积由原有的0.4754平方公里扩列为0.9288平方公里,生产规模由年产3万吨增加为年产15万吨,裴宓对新民煤矿技改扩能是有贡献的实际情况,以及2009年12月20日《关于周长君在习水县民化乡新民煤矿出资转让、煤矿扩能“承诺”事项告知书》中“新民煤矿应当根据裴宓工作量的情况依法给予裴宓相应报酬”的意思表示,裴宓应获得相应的报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28元,裴宓负担107,428元,新民煤矿、周长君、王先福负担3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静
代理审判员 刘珊涌
代理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