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洋岩煤矿与韩应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桐梓县洋岩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羊磴镇羊岩村。

法定代表人程必华,矿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应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再审申请人桐梓县洋岩煤矿(以下简称洋岩煤矿)因与被申请人韩应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48号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洋岩煤矿申请再审称:韩应福于2011年11月19日离开洋岩煤矿,到2013年3月长达一年零四个月时间一直未请假,说明其已经与洋岩煤矿脱离关系。在韩应福不假旷工离开洋岩煤矿一个月后,洋岩煤矿将解除韩应福劳动合同的事宜报桐梓县人社局备了案,应属合法有效。韩应福应在2012年1月20日以前,即解除韩应福劳动合同并向社保局备案之后的两个月止计算存在劳动争议,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韩应福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申请人作为上诉人,未能得到二审法庭当面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及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洋岩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已与韩应福解除劳动合同,以时间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并不充分。其间韩应福发生交通事故属不可抗力,即使未请假也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洋岩煤矿将其与韩应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报桐梓县人社局备了案,本案中,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更不等于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的起算时间,应当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准。洋岩煤矿2011年12月20日下发文件解除与韩应福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该文件未送达给韩应福,韩应福也不知道此事。故韩应福在2013年提起仲裁和诉讼,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民事二审案件并非必须开庭审理。洋岩煤矿二审上诉状已经表达了其上诉理由和观点。原判决也没有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故洋岩煤矿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洋岩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梓县洋岩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颜 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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