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兴进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兴进申请再审称:(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案外人何多友购买原属于刘兴进的涉案土地错误。所有被征收的土地都是按照土地原承包经营权者回购原则处理,刘兴进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只有刘兴进明确放弃购买权利后,腾龙公司才有权出卖给何多友。腾龙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才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公司于2013年2月13日已将涉案土地出卖给何多友属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腾龙公司早于2014年12月4日之前将涉案土地出卖后才通知刘兴进必须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土地出让金,刘兴进积极筹款后腾龙公司却借口不予接受,并要刘兴进等通知,最后以刘兴进未按通知要求期限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刘兴进购买涉案土地。2.认定腾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兴进将预付款存入项目部负责人胡志成的个人账户错误。胡志成的个人账户是腾龙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刘兴进在无法获知腾龙公司账户的情况下,听信该公司财务人员将10000元预付款存入胡志成账户,这体现刘兴进积极缴款的事实。3.刘兴进二审提交的肖碧华录音是证明腾龙公司故意找借口不接收刘兴进缴款,不是刘兴进不愿缴款的事实,二审法官将其作为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出卖给何多友的证明。4.二审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10万元)与录音证据共同佐证刘兴进多次到腾龙公司缴款的事实,二审认定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错误。(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腾龙公司未征得刘兴进同意,私自将涉案土地出卖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何多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腾龙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前两年已将涉案土地出卖给何多友,后假意通知刘兴进在极短时间内缴纳购地款,导致刘兴进未能按时缴纳,腾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刘兴进享有涉案土地优先购买权,腾龙公司至今未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何多友,何多友不是善意购买,刘兴进有权申请撤销。二审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判决,割裂前述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刘兴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虽然腾龙公司于2013年2月13日与何多友签订了宅基地预购协议,但腾龙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通知刘兴进须于2014年12月20日前缴纳土地出让金,刘兴进未按照腾龙公司规定的期限缴纳,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腾龙公司与何多友的预购协议合法生效。刘兴进提交的信用社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与腾龙公司存在预约买卖关系的事实,其主张多次欲将土地使用出让金支付给腾龙公司,但该公司拒收,刘兴进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刘兴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未采信刘兴进提交的录音和信用社借款借据认定其欲证明的内容,认定何多友与腾龙公司存在预约买卖关系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腾龙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通过逐户通知和公告方式给以了刘兴进等农户优惠购买的时间、期限和价格等,刘兴进未在腾龙公司规定的期限内与腾龙公司达成购买协议。现腾龙公司与何多友签订的预约买卖协议已合法生效。刘兴进主张其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因腾龙公司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何多友,故腾龙公司系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正确。刘兴进陈述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兴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兴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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