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文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22号。

法定代表人: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然。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文品,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仁怀市合马镇硐上村红心组166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灯贵,住仁怀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泽勇,住仁怀市。

一审柏高、二审被上诉人:梁灯虎,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仁怀市高大坪乡尧坝村坪子组。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

负责人:杨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陈文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盈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陈文品受伤时涉案工程尚在建设之中缺乏证据证明;2、陈文品之伤是个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其责任;3、陈文品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伤是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收尾工作时产生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6)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收条》,并结合陈文品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梁灯贵已经认可承担赔偿责任。陈文品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梁灯贵要推翻该项自认,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梁灯贵在认可承担赔偿责任时存在重大认识错误。梁灯贵、盈和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工程工期以及工程曾经经过验收,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梁灯贵、盈和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反映陈泽勇、陈文品私自出卖电杆等施工材料。同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并未认定陈泽勇、陈文品私自出卖电杆等施工材料,梁灯贵、盈和公司所持陈文品是为掩盖与陈泽勇共同出卖电杆等施工材料行为在土改杆号过程中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因陈文品是在明知自己没有工作资质的情况下进行电杆喷号的高空工作,对自己所用的安全带也未进行谨慎的检查,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陈泽勇的赔偿责任,对陈文品做工受伤的损失应由陈泽勇承担60%的责任,由陈文品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梁灯贵和陈泽勇均无光缆杆路施工资质,盈和公司及梁灯贵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进行非法分包,梁灯贵、盈和公司依法应对陈文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盈和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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