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学强,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罗军因与被申请人吴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二(商)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军申请再审称:1、吴学强的起诉状不符合法定程序。起诉状的请求中列明:“判令被告莫建辉支付原告吴学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不是“罗军”,二审法院支持吴学强变更诉讼请求的主体,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一审举证期限是2014年2月15日,开庭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2、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实。2013年3月18日,其只向吴学强借2万元,根本不存在第二次借贷关系。2万元的借条是罗军用A4纸亲笔写的,4万元的借条是打印的,这不合常理。3、2013年3月18日罗军在办理借贷2万元手续的过程中,吴学强事先将一杯水递给罗军喝,罗军糊里糊涂地签字、捺手印,怀疑这水中可能下了迷魂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起诉时,吴学强递交的起诉书上载明原告吴学强,被告罗军,并写了罗军的地址和电话,诉讼请求里载明的是“判令被告莫建辉支付原告吴学强人民币40000元”的字样,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吴学强的代理人表示“莫建辉”系笔误,在庭审中就要求将此变更,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只是更正笔误。故对罗军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重新给予举证时限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罗军认为当天只存在一笔2万元的借款,并不存在4万元的借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从吴学强提供的证据借条上可看到,上面载明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等事项,且在借条的修改处还盖有手印,落款处又有罗军的签名。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向罗军释明如果认为借条是假的,可对签名申请鉴定,但罗军又不申请鉴定。罗军不能举证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罗军称怀疑出具借条当天喝了被吴学强放有迷魂药的水后,糊里糊涂签名的再审申请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仅凭猜疑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该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罗军的申请理由中还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但他并没有举出属于新证据的材料,本院对此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