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松元与龙绍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松元,住天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绍堂,住天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义和,住天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仁许,住天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礼滔,住天柱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义良。

再审申请人姜松元因与被申请人龙绍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3)黔东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松元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龙绍堂是以户主身份与其他三位被申请人签订租田协议缺乏证据证明。因申请人要的租金是1200斤稻谷,而不是合同上的1200元钱,故原判认定杨义和、杨仁许、杨礼滔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善意缺乏证据证明;同理,认定龙绍堂对姜松元构成表见代理也缺乏证据证明。天柱县公安局坪地镇派出所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质证。申请人申请补发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未果,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一审法官称没有收到申请书,系故意隐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姜松元提出原判认定龙绍堂是以户主身份与其他三位被申请人签订租田协议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龙绍堂自述其父亲去世后,2004年户主变更为龙绍堂,2012年变更为其女儿龙海燕,法官在庭审小结时说明龙永发去世后,2003年4月户主变更为龙绍堂,2012年变更为龙海燕,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所以2010年9月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时,龙绍堂确为其家庭户主,姜松元所提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姜松元提出其需要的租金是1200斤稻谷,而不是合同上的1200元钱,所以原判认定杨义和、杨仁许、杨礼滔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善意、认定龙绍堂对姜松元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租金是1200元,姜松元与龙绍堂又是共同生活的一家人,合同亦履行了两年,原判认定杨义和、杨仁许、杨礼滔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善意、认定龙绍堂对姜松元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充分,姜松元所提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反映,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合同签订时龙绍堂为家庭户主,法院调取天柱县公安局坪地镇派出所2013年1月15日的证明系对该事实核查,该证明质证与否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姜松元提出一审法院故意隐匿其要求调取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的申请,一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是根据姜松元的陈述,其向有关机关申请补发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未果,事实是清楚的,无须再调取证据证明,所以其所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姜松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松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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