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洪与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

法定代表人:龚雷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泳慧,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泰,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洪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建安公司对外承包的岗位是辅助性岗位,朱洪原从事的辅助性岗位已不存在,建安公司无法安排朱洪的工作,这种说法与实际不相符。2、建安公司对外承包,属于经营方式调整是错误的,这与建安公司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相符。3、几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属于特殊岗位与事实不符。4、依据《遵义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安置及经济补偿方案》,认为朱洪同意该方案中的条款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定建安公司得到工会的许可,而工会的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相违背。建安公司无法安排工作就解除劳动合同给经济补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相违背。(三)二审审判长没有依法办事,为用人单位说话,朱洪认为该法官有受贿行为。在开庭审理时,朱洪依法申请该法官回避,但二审法院没有同意朱洪的回避申请。朱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建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西南水泥公司下发的相关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会议签到表、向工会报送的请示及批复、向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申请、朱洪签字确认的经济补偿确认书和支付凭证等证据,并依法进行了质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对于朱洪申请法官回避及受贿问题,朱洪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朱洪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建安公司对辅助性岗位职工进行裁员,将辅助性岗位对外承包,属于经营方式调整,这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生产经营发生变化相符。朱洪原从事的辅助性岗位已不存在,建安公司无法调整安排朱洪的工作,其裁减员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建安公司留用的少数几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所从事的是财务、中控、调度工作,由于这些工作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有的甚至必须取得相应资格,二审将其认定为特殊岗位并无不当。二审依据朱洪在《遵义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安置及经济补偿方案》上的签字,认定其同意该方案中的条款并无不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朱洪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建安公司在拟解除与朱洪等人员的劳动合同时,已经向工会进行了请示并得到工会许可,并于2014年3月6日以遵建安(2014)0011号文件向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备案。建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解除与朱洪的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故对朱洪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二审法官没有回避及有受贿行为。朱洪申请回避的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朱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案法官有受贿行为。故对朱洪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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