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阳必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冉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光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谯思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市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碧江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冉蕾、胡光华、谯思霖、铜仁市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碧江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冉蕾进行伤残鉴定时,其法人更换,而该鉴定机构未及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更换,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对于我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采纳错误。二审法院未对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具有资质的证明未进行质证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错误。人保碧江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松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者冉蕾的伤情进行鉴定,单位负责人的变更并不影响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相应资质,一、二审判决未采纳人保碧江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自行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单位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鉴定专家的资质,该份证明不属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人保碧江支公司上诉时,未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提出异议,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人保碧江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 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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