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谌洪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区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半边街17号。

负责人:毛胤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谌洪玲。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文昌北路225号。

负责人:张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21号。

负责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贵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谌洪玲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贵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云岩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环保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信贵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电信贵阳分公司连带赔偿谌洪玲屋顶占用费5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电信贵阳分公司、电信贵州分公司、电信云岩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贵阳分公司等三公司)安装小灵通基站至今十余年且并未对该小灵通基站采取任何遮掩等措施。同时,根据一审法院经现场实地勘查查明,小灵通基站在谌洪玲门面前道路上即可看见。谌洪玲既然长期在此居住,其诉称对电信贵阳分公司等三公司安装小灵通基站的行为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认定谌洪玲知晓安装小灵通基站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谌洪玲称电信贵阳分公司等三公司安装小灵通基站系秘密安装不符合常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电信贵阳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谌洪玲称电信贵阳分公司等三公司投资建设使用的小灵通基站系秘密安装,但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该小灵通基站位于门面屋顶,在门面前路上即可看到,故不可能是秘密安装,谌洪玲对安装行为应当知晓,谌洪玲称该安装行为系秘密安装不符合常理。电信贵阳分公司等三公司修建的基站实际占用谌洪玲屋顶,无论谌洪玲是否应当知晓该安装行为,电信贵阳分公司等三公司理应支付合理费用,二审法院依据屋顶占用时间及基站停用后电信贵阳分公司等三公司未及时拆除基站的事实,判决电信贵阳分公司等三公司连带赔偿谌洪玲屋顶占用费50000元,并无不当。故电信贵阳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电信贵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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