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湖滨路12栋3层2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明。

原审第三人:湄潭县永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继琴,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实际的机械挖方量为2386.82立方米,由于鑫瑞公司的收方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工作不细致,未对现场签单注明长宽高的详细记录。因此,未在验收单上记录机械挖方字样。工程决算表中的章是陈志明找鑫瑞公司和监理公司保管章的人盖的,施工人员未签字,不能不作为结算依据。(二)鑫瑞公司提交的六张收据证明其已经付款394836元,原审认定350000元,少算工程款44836元。鑫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鑫瑞公司主张机械挖为2386.82立方米,但其提交的两张方量单上未注明是机械挖方还是人工挖方。同时,由于工程决算表上鑫瑞公司、监理公司的盖真实有效,故原审认定该决算表上记录的机械挖方的数量并无不当。(二)鑫瑞公司提供的《回单联》复印件显示交易名称为“信用卡转折”,客户名为王光均,交易金额为10万元。该回单联上无转款的对象和转款用途,无法证明系鑫瑞公司向陈志明支付的工程款。故鑫瑞公司主张向陈志明支付了394836元,证据不足,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鑫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