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德、周光云与周光兰、周光凤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黄燕江,威宁县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乙,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丙,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丁,住贵州省威宁县。

再审申请人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周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甲申请再审称:独立门面可以直接分割,原判将涉案房屋全部分给周某乙不公平,没有法律依据。周某乙翻修的两个门面所占地基仍是遗产范围,应当均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周某乙自行修建的两个门面应属周某乙所有,周某甲申请再审称该门面也属于应分割的遗产范围理由不能成立。周某甲申请再审称周某乙自行修建两个门面所占地基属于遗产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根据遗产的管理、维护、使用等具体情况,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并无不当,周某甲申请再审要求直接分割门面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申请再审,但周某甲并未指出原判遗漏了其哪些诉讼请求或是超出诉讼请求作出了哪些判决,并且原判针对周某甲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分别予以了支持或驳回,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周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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