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仁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4号。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公司兰坪锌业跑马坪工区第二项目部。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锌业跑马坪。
负责人:曾友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友明。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宏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公司兰坪锌业跑马坪工区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跑马坪第二项项目部)、曾友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终字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洲公司申请再审称:支付一、二审认定的核心证据就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但该证据宏洲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就已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即宏科公司提供的作为鉴定样本的本枚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本身都各不一致,以这些鉴定样本作为参照物对项目部向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工商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单位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对比鉴定也只能得出鉴定检材与鉴定样本不一致的结论,不能得到提交申请材料中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就是虚假的结论,一、二审认定该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宏洲公司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宏科公司在一审司法鉴定中虽提供的检材样本不一致,但该三枚公章和法人印章均为宏科公司实际管理使用的公章和印章,而跑马坪第二项目部在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使用的公章与法人印章与检材样本均不符,在没有证据证明宏科公司还存在其他公章和印章的情况下,跑马坪第二项目部在设立时提交的材料所使用的公章和印章涉嫌虚假,有伪造印章及合同诈骗的经济犯罪嫌疑。因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一、二审裁定驳回宏洲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宏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涪陵区宏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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