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海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888号东海国际中心(一期)A栋20层01A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飞,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申请人陆海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中航公司及陆海公司均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中航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7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彬、王业礼,被申请人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宣、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其与陆海公司就煤炭购销事宜形成如下共识:其向陆海公司采购南非动力煤50000±10%吨,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5日之内。其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采购货款2000万元,陆海公司按收到采购款金额转移给其1800万元的货权,之后按照先付款,后提货原则进行付款和发货。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达成共识,但当天并未签订合同;2011年10月27日,其将加盖公司公章的《煤炭购销合同》邮寄给陆海公司。2011年11月2日,其收到陆海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后邮寄返回的前述合同,故《煤炭购销合同》于2011年11月2日正式成立并生效;2011年11月4日,其向陆海公司支付订金100万元,后双方就合同签订生效时间,款项支付及提货等事宜进行函件往来,但陆海公司单方认为其违反付款及提货义务,于2011年11月29日函告解除合同,并占用其支付的订金100万元至今不予退还。陆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不当解除合同的责任并退还其订金100万元。请求:1、判令陆海公司返还订金1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陆海公司承担。
陆海公司辩称:《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可以传真方式签订,故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应为2011年10月27日;依合同约定,中航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货款2000万元,但中航公司仅在2011年11月4日支付100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于2011年11月29日解除合同,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中航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不是订金,其性质系履约保证金,目的是保证合同的履行。因中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100万元保证金应不予退回,并有权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中航公司的请求。
陆海公司反诉称:合同签订并生效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但截至2011年11月4日,中航公司仅向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且中航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已明确表示无法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要求其延长履行期限至60日。基于中航公司的违约行为,其于2011年11月29日依法解除该煤炭购销合同。同时,中航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远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请求:1、判令其不返还中航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中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3957617.01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均由中航公司承担。
中航公司辩称:《煤炭购销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2011年11月2日;其支付的100万元是订金,而非履约保证金,故无论其有无违约行为,陆海公司均应返还该笔款项;陆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便其未按约定支付2000万元,应承担的亦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陆海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陆海公司的请求。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9日,中航公司(甲方)与陆海公司(乙方)就煤炭购销事宜达成共识,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为南非动力煤,交易数量为50000±10%,基准含税价为1010元每吨(含17%增值税)。”第二条约定:“煤炭质量为低位发热量(收到基)6000Kcal/kg;全硫(收到基)≤0.8%;挥发份(干燥无灰基)30%;灰分(收到基)14%;全水(收到基)≤9%;并对质量调整价进行了约定;数量以防城港汽车电子磅计量数量为结算依据。”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5日之内。交货地点为防城港港务局码头。交货方式为乙方在收到甲方采购款后两个工作日内转移相应货权给甲方。……”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采购货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给卖方,其中2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在最后结算时作为货款抵扣,卖方按收到的采购款金额转移1800万元的货权给买方,之后按“先付款、后提货”原则进行付款和发货。”第七条约定:“合同解除,遇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解除,甲乙双方均不构成违约: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或非甲、方双方责任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业务往来的书信、传真件、电子邮件等文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传真签订同法律效力。”同年10月19日,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上述共识后由陆海公司拟定;同年10月27日,中航公司将签章后的合同传真至陆海公司;同年10月31日,陆海公司将以EMS方式将签章后的合同邮寄给中航公司,中航公司于同年11月2日收到该签章后的合同。同年11月4日,中航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以电汇方式向陆海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在该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标注有“订金”字样。之后,中航公司未再向陆海公司支付款项。同年11月29日,陆海公司函告中航公司,以对方违约为由单方解除《煤炭购销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前,双方就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互有商函往来,具体如下:2011年11月11日,陆海公司向中航公司发函称,中航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中航公司作出解释。同时表明其有权宣布单方解除合同,将货物另行出售,并有权要求损失赔偿;同年11月14日,中航公司回函称,合同成立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其在2011年11月4日支付100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三日之限。同时对未支付的采购款的原因进行解释,并希望陆海公司配合完成合同的履行。同年11月16日,陆海公司向中航公司发函称,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中航公司无论在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上均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融资困难不是违约理由,并重申合同必须严格履行。同年11月18日,中航公司回函称,其正积极调配资金,争取尽早完成合同的履行,同时要求陆海资源有限公司将合同履行时间延长至60日。同年11月29日,陆海公司函告中航公司解除合同。2012年6月19日、25日,陆海公司向中航公司发函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同年7月23日,中航公司回函称,因其客观原因未履约给陆海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愿意在贸易中给予补偿。同时,其在该函件中将其支付给陆海公司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表述为履约保证金;2011年12月1日,陆海公司与兴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陆海公司向海螺公司提供半烟煤暂定10000吨每月,煤炭质量为Qnet,ad≥5400Kcal∕kg,挥发份≥12%,,含硫量≤1%(以上指标为空气干燥基),收到基水份≤8%。合同还对煤炭价格、结算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5日,陆海公司与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华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陆海公司向宝丽华公司提供进口煤炭贰拾万吨(±10%),煤炭质量为灰份分(干燥基)≤35%,挥发份(分析基)为3%<7%,全硫份(分析基)≤1%,全水份(收到基)≤9%;该合同对煤炭价格、结算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1日,陆海资源(广东)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陆海公司。陆海公司曾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5日,该院裁定准予陆海公司撤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航公司与陆海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对货物标的、数量、质量、交货时间、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生效情况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煤炭购销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煤炭购销事宜达成共识的时间及中航公司将签章后的《煤炭购销合同》传真给陆海公司的时间均不持异议。陆海公司虽称其于2011年10月27日当天将签章后的合同又回传至中航公司,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双方均认可的陆海公司以EMS方式寄出已签章合同的时间,即2011年10月31日为《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及生效的时间。
关于中航公司向陆海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中航公司认为该100万元款项应系订金,理由是其在支付给陆海公司的银行电汇凭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已标明为订金。陆海公司则认为该笔款项系履约保证金,主张应以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的款项定性为准。对此,应从双方的约定及支付该笔款项的目的认定其性质。订金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其目的是为接受款项的一方解决资金上的困难,使之更有条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非担保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严格意义上并不存在于买卖合同当中,其不是法定的债的担保方式,但在合同的实际操作中,可以认为是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合同到期时予以退还或是冲抵货款。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对订金并无约定,仅对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进行了约定。综合本案案情,该笔款项支付之目的并非为解决陆海公司在备货过程中的资金困难,而是对预期或发生的违约行为进行的风险分担,用于分散其违约成本,应具有广义上的金钱保证性质,故该100万元应系履约保证金。中航公司虽在该100万元款项的电汇凭证中注明为订金,但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中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应不予返还。
关于中航公司有无违约行为的问题。陆海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采购货款人民币2000万元给卖方,……”,而该合同签订并生效的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星期一),故中航公司应于2011年11月3日(星期四)前向陆海公司支付2000万元。但中航公司仅于2011年11月4日支付100万元,尚有1900万元未按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陆海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函告中航公司解除《煤炭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乙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不构成违约。
关于陆海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据陆海公司陈述,其将为中航公司所备的南非动力煤另行出售给宝丽华公司及海螺公司,而根据陆海公司与宝丽华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显示,货物标的是进口煤炭,并非特指南非动力煤,且煤炭质量的各项指标与本案争议合同中的煤炭质量指标有差异,特别是煤炭挥发份的指标完全不具备重合性,故陆海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其分别与宝丽华公司、中航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及特指性。陆海公司与海螺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显示,货物名称是半烟煤,并非南非动力煤,且煤炭发热量与本案争议合同的煤炭发热量有较大差异,故该批半烟煤与南非动力煤不具有同一性。综上,陆海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承担售价损失、转售运费及装卸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航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二、对陆海公司反诉诉请不予返还中航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驳回陆海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258元,中航公司负担3663元,陆海公司负担56595元。
一审宣判后,陆海公司、中航公司均不服,分别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陆海公司上诉称:一审驳回其赔偿损失的请求错误。煤炭称谓不一致系因煤炭的分类标准不同,煤炭的指标不一致系因在堆放过程中产生的正常变化,不能以此认定两者系不同的煤炭,故请求:1、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中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95761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中航公司承担。
中航公司辩称:一审驳回陆海公司主张其承担售价损失、转售运费及装卸费损失的请求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航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中航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系履约保证金及陆海公司单方解除《煤炭购销合同》不构成违约错误,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请求予以改判。
陆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不予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正确,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航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远低于约定的2000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业经三次催告,中航公司要求延长60日系其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其有权解除合同。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航公司与陆海公司约定的合同总额为2000万元。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1010元/吨,陆海公司为履行合同准备的煤炭数量应为1.98万吨,现其起诉的数量为1.8万吨,从其自愿。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航公司支付给陆海公司的10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2、陆海公司由于中航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支付该笔款项的目的确认款项性质。订金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其目的是为接受款项的一方解决资金上的困难,使之更有条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非担保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严格意义上并不存在于买卖合同当中,其不是法定之债的担保方式,但在合同的实际操作中,可以认为是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合同到期时予以退还或是冲抵货款。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对订金并无约定,仅对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进行了约定。综合本案案情,该笔款项支付之目的并非为解决陆海公司在备货过程中的资金困难,而是对预期或发生的违约行为进行的风险分担,用于分散其违约成本,应具有广义上的金钱保证性质,故该100万元应系履约保证金。中航公司认为该100万元系订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价差损失问题。中航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先行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对陆海公司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约定,陆海公司出售给中航公司的煤炭单价为1010元/吨,该单价对应的煤炭发热量是6000卡,而陆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进口的煤炭的发热量为5854卡,故应按照实际的煤炭发热量来确定价差损失的基础。对此,双方均认可结算单价为985.4282元/吨。根据陆海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已转售煤炭的增值税发票,其转售的煤炭价格为879.17元/吨,故中航公司应赔偿的价差损失为(985.4282元/吨-879.17元/吨)×1.8万吨=1912647.6元。其次,关于堆存费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无论陆海公司将煤炭出售给谁,其均应承担约定的港口堆存费,即该费用为陆海公司的成本费用,陆海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转运损失问题。由于中航公司的违约导致煤炭转售,藉此产生的转运费应由其赔偿,其应赔偿陆海公司有发票证明的转运费255497.9元。综上,中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陆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中航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陆海公司价差损失及转运费损失共计21681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95元,共计144453元,由中航公司负担50970元,陆海公司负担93483元。
二审判决后,中航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改判陆海公司返还其订金100万元,驳回陆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错误。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已载明该款性质为订金,陆海公司收款后亦未提出异议。同时,即便将该款认定为履约保证金,在无法律规定及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不产生定金的法律效力。2、合同生效时间是2011年11月2日,陆海公司仅以其未按约支付第一笔款项中的1900万元即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3、判决其赔偿陆海公司价差损失及转运费2168145.5元缺乏证据支持。第一,关于价差损失问题。无论从煤炭品名,还是煤炭买卖时间、进出港时间以及转售煤炭的相关指数看,陆海公司与其交易的煤炭与陆海公司与海螺公司交易的煤炭均不具同一性与可比性。其一,根据陆海公司提供的145086吨南非动力煤《堆存费结算明细表》显示,该批煤炭以火车运输方式输出防城港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而其销售给海螺公司的煤炭运出时间晚于上述时间,二者在运出时间上不一致。其二、陆海公司销售给海螺公司的煤炭发热量不足5100 kcal/kg,而经海关检验的案涉南非动力煤的发热量为5854kcal/kg,两者差距巨大。第二,关于转运费问题。如前所述,陆海公司转售给海螺公司的煤炭既非同一标的物,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亦与永康轮船上的145086吨煤炭以火车方式最后一次运出防城港的时间相矛盾,故其主张的转运费损失无事实根据。第三,根据华南煤炭交易网的煤炭报价,在2011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防城港南非动力煤的价格均为1040元/吨,高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1010元/吨,陆海公司在单方解除合同后不但未产生价差损失,反而还有获利,由此可印证其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的缘由。
陆海公司辩称:1、中航公司将100万元款项标注为“订金”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该100万元款项系保证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因中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100万元保证金应不予退回;2、中航公司既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2000万元,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煤炭提走,已构成双重违约。中航公司虽要求延长履行期限,但其并未同意,故有权解除合同。3、煤炭的称谓不能作为煤炭性质、质量指标的认证,动力煤与半烟煤均不是煤炭分类中的概念,动力煤中亦有不同种类的煤炭,故不能因称谓不同而否定同一性;其出售给海螺公司的煤炭与其出售给中航公司的煤炭在指标上存在差异源于检验标准的不同,前者是海关收到煤炭后直接进行检验,后者是在实验室中对煤炭干燥后进行检验,但根据煤炭基准之间相互转化的公式,经过换算后的海关检验数据与其出售给海螺公司的煤炭在指标上基本一致;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其为中航公司提供的煤炭数量与其出售给海螺公司的煤炭数量一致。故无论从煤炭指标还是数量看,其出售给海螺公司的煤炭与其出售给中航公司的煤炭均具同一性。4、从四川蜀都公证处公证的“华南煤炭交易网”交易价格表看,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4日间显示的南非动力煤交易价格符合双方约定的煤炭价格,但之后显示的均是其他码头的南非动力煤价格,故中航公司无证据证明2011年12月4日后防城港码头的南非动力煤价格有无变化。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防城港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单显示,案涉合同项下的南非动力煤的热值为5854kcal/kg(收到基),挥发份为24.61%(收到基),全硫量为0.57%(收到基),收到基水份为8.37%。2、2011年12月1日,陆海公司与海螺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煤炭品种为半烟煤,单价为930元/吨,但陆海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其出售给海螺公司的煤炭单价为751.4元/吨,税率为17%;煤炭热值(Qnet,ad)≥5400kcal/kg,每降低1 kcal,煤价下调0.15元/吨;挥发份≥12%,每降低1%,煤价下调5元/吨;含硫量≤1%,每升高0.1%,煤价下调5元/吨;收到基水份≤8%。3、防城港出具的堆存费结算明细表显示,通过火车运出的最后一批案涉南非动力煤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4、2012年2月22日及2012年3月26日,南宁市博达糖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甲方)、广西钦州信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润公司)(甲方)分别在钦州港及防城港与与陆海公司签订《原煤代理合同》,约定由陆海公司负责组织货源,甲方负责申报铁路发运计划,将原煤发运至广西大溪河、广西兴安等站。其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5、2012年7月23日,中航公司在致陆海公司的《关于解决问题的回函》中将其支付的100万元款项表述为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综合案件事实及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陆海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2、中航公司支付给陆海公司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陆海公司应否予以返还?3、陆海公司转售的煤炭与案涉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同一?4、陆海公司是否因合同未履行遭受损失,若有损失,中航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现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陆海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航公司作为买方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卖方陆海公司足额支付约定的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航公司支付2000万元货款的履行期限是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但中航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100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中航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后,陆海公司已对其进行两次催告,并在首次催告中明确作出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至函告中航公司解除合同前,陆海公司实际已延展付款期限达18天,故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第二,关于中航公司向陆海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陆海公司应否返还的问题。对该100万元,中航公司主张系订金,陆海公司主张系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仅对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进行了约定,而没有关于订金的约定。中航公司在银行电汇凭单上注明的“订金”,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陆海公司已就《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变更为“订金”达成一致,且中航公司在其2012年7月23日致陆海公司的《关于解决问题的回函》中也明确表述为履约保证金,故中航公司所称该100万元为订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履行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具有金钱保证的性质,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实际履行,若交纳履约保证金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者因其违约而致合同解除,将丧失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权利。本案中,中航公司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已丧失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权利,故陆海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有权不予返还中航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第三,关于陆海公司转售给海螺公司的煤炭与案涉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同一的问题。陆海公司主张,因中航公司违约致合同解除,故其将原拟出售给中航公司的煤炭转售给海螺公司,并提供其与海螺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海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与博达公司、信润公司分别签订的原煤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陆海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是:首先,陆海公司并未提供其交付给海螺公司的煤炭的质量检测报告或其他能够直接证明转售煤炭的质量技术指标与其拟出售给中航公司的煤炭的质量技术指标一致或基本一致的证据;其次,上述证据中,增值税发票及原煤代理运输合同并无所涉煤炭的名称及质量技术指标等内容,不能证明转售煤炭与本案合同标的煤炭系同一批煤炭;再次,陆海公司提供的其与海螺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为半烟煤,且无煤炭的产地记载,而案涉合同项下约定的标的物为动力煤,产地为南非。最后,从陆海公司分别与中航公司、海螺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煤炭的各项指标的基数看,与海螺公司约定的各项煤炭质量技术指标均劣于其与中航公司的约定;不仅如此,陆海公司实际交付给海螺公司的煤炭的质量也与陆海公司与中航公司合同约定的煤炭质量有较大差别。陆海公司与海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煤炭价格是930元每吨,并约定煤炭热值、挥发份、含硫量等任一指标劣于约定指标的,相应调减煤炭价格。从海螺公司开具的发票可知,该煤炭的最终成交价为879元/吨,相较于合同的约定价930元/吨下调51元/吨。藉此可以明确,陆海公司最终交付给海螺公司的煤炭质量指标不仅劣于其与海螺公司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更劣于陆海公司与中航公司约定的煤炭质量指标。综上,陆海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售给海螺公司的煤炭与案涉合同之标的物具有同一性。
第四,关于陆海公司是否因合同未履行遭受损失,若有损失,中航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陆海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售给海螺公司的煤炭与案涉及合同之标的物具有同一性,故其主张中航公司承担价差损失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不支持陆海公司所提要求中航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中航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
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258元,由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63元,陆海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6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95元,由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陆海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5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 飞
代理审判员 李圣瑞
代理审判员 周 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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