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羽呈,贵州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神龙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侯会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哲峰、王军营,均系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吾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磊,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周东方诉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林山庄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宝盛公司”)、郑磊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呈、被告依林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会斌、河北融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中元宝盛公司及郑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东方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7月11日期间,分五次向北京中元盈信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元盈信中心”)汇款共计2100万元,并于同年7月16日与其签订了《委托付款合同》,委托被告中元宝盛公司将上述2100万元支付给被告依林山庄公司,作为周东方向依林山庄公司提供的借款。同年8月26日,中元宝盛公司委托其财务总监乔美玲向依林山庄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借款900万元,同年9月11日,周东方与依林山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周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同日,河北融投公司与周东方签订了编号为RTDB(2014)集团BH第(235)号的《保证合同》,河北融投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2100万元本金的归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元宝盛公司于同年9月12日及9月15日向依林山庄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至此,周东方委托中元宝盛公司向依林山庄支付的210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完毕。同年10月16日,中元宝盛公司及郑磊对上诉2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依林山庄公司与周东方关于利息按季度支付的约定,依林山庄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并应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支付第二季度的利息,但依林山庄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经多次催促,虽然依林山庄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所有未付利息,但直至本案起诉之日,依林山庄公司仍未向周东方支付利息。依林山庄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周东方已于2015年6月8日向依林山庄公司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已向河北融投公司、中元宝盛公司及郑磊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依林山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为212.625万元);2、判令依林山庄公司向周东方支付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41425万元,并根据全部借款本息总额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本付息违约金;3、判令河北融投公司向周东方承担上述2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连带保证支付责任;4、判令中元宝盛公司及郑磊向周东方承担上述210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的连带保证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依林山庄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方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我方实际收到的金额是1000万元。对诉请中乔美玲代为支付的900万元,与周东方无关。原告诉请中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向我方支付1200万元,实际收到1000万元,日期是9月29日。原告提交的回单凭证中,200万元我方没有收到,平安银行的回证是假的,因为编号和打印日期都分秒不差,而平安银行明确注明,如果回证编号一致就是同一笔业务。
河北融投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周东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周东方与依林山庄公司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1000万元内我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周东方在2014年9月29日支付1000万元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应支付的期限 ,我方是享有免责权的,即便是针对1000万元,周东方要求保证人代偿,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第8条的约定来行使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东方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19日、20日、25日及7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北京中元盈信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分别汇款300万元、380万元、680万元、640万元、100万元,共计2100万元。同年7月15日,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周东方发出五份《投资确认函》,《投资确认函》载明:周东方于上述五日认购了由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北京中元盈信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中元宝盛依林山庄“FD”项目】。资金起息日分别为2014年6月17日、20日、21日、26日及7月12日,金额分别对应周东方所汇款金额,投资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5%。
2014年9月11日,周东方作为出借人,依林山庄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周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东方向依林山庄公司发放2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资金划转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实际的借款期限以银行转账票据日期为准。周东方指定的转款账户户名为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款账户为中元宝盛公司开立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的11014597552007,依林山庄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其开立于农行石家庄金马支行的×××账户。借款利率为年息13.5%。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后且甲方接到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出借资金转入合同规定的乙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在借款期间,1、在借款期间,甲方周东方发现下列事由,有权要求依林山庄公司提前还款:(3)非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情况下,逾期利息超过3个工作日的;2、乙方未依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利息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合算费用支付给甲方外,还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和本金的,超过3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
同日,河北融投公司作为甲方与周东方作为乙方签订RTDB[2014]集团BH第(23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依林山庄公司与周东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4周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河北融投公司与依林山庄公司签订编号为(融投担保(XT)[2014]委担第(062)号)《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河北融投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100万元,借款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关于代偿的约定为:1、主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宣布主债权到期的,乙方在上述事件发生后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如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乙方签字并按手印):1.1《借款合同》;1.2《保证合同》;1.3出借资金和还款的凭证;1.4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2、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向甲方提供1.1-1.3材料的复印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1-1.3项材料原件供甲方核查)及1.4材料原件。3、甲方在收到1.1-1.4项书面材料之日起45日内承担保证责任。4、乙方应积极的配合甲方的追偿事宜。乙方收到甲方代偿资金的同时向甲方提供1.1-1.3项的原件,自收到代偿资金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提供甲方要求的其他追偿所需的材料。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
2014年7月16日,周东方与中元盈信中心签订《委托付款合同》,约定周东方委托中元盈信中心向依林山庄公司支付2100万元作为周东方与依林山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资金,该合同约定的委托支付行为的发生视为周东方与中元盈信中心解除合伙关系,即周东方退伙。
上述合同签订后,周东方向依林山庄公司确认是否收到相关款项,依林山庄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周东方出具收据,称收到中元宝盛公司网银转账2100万元,并向周东方出具四份银行转账凭证,其中一份系乔美玲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依林山庄转账900万元,转账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一份为中元宝盛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向依林山庄公司转账700万元,转账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一份为中元宝盛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向依林山庄公司转账300万元,转账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一份为中元宝盛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向依林山庄公司转账200万元,转账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
庭审中,依林山庄公司主张只收到周东方出借的1000万款项,关于乔美玲转账的900万元,依林山庄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系乔美玲与依林山庄公司之间的其他借款;关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的200万元,依林山庄公司主张没有收到,且该转账凭证是虚假的,因为回单编号和打印日期都与另外300万元的一致,而回单明确注明“每笔业务回单对应唯一的单号,回单号相同即为同一笔业务回单”,但依林山庄公司认可该业务回单系其法定代表人侯会斌提供给周东方,回单上所签署的“此件与原件一致”也系侯会斌所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河北融投公司解释称依林山庄公司之所以向周东方出具该业务回单及收款收据,是因为依林山庄公司有求于中元宝盛公司,不敢得罪中元宝盛公司。
为了证明上述乔美玲向依林山庄公司支付的900万元系周东方所出借的款项,周东方向法庭提交了中元宝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由于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暂定银行委贷业务,导致我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法经银行委贷向项目方放款。经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讨论决定委托财务总监乔美玲,身份证号×××向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次借款900万元,合同编号RTDB【2014】集团BH第【235】号,并有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9月12日,依林山庄食品向周东方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RTDB(2014)集团BH第(235)号保证合同代偿条款要求,特说明此款系出借人周东方指定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于2014年9月12日前出借资金贰仟壹佰万元整给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该《证明》由依林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4年10月16日,中元宝盛公司与郑磊共同向周东方出具《保证函》,对周东方出借给依林山庄公司的21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及范围为保证2100万元及利息直到全部还清为止。
2015年4月19日,依林山庄公司向周东方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根据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RTDB(2014)集团BH第(235)号保证合同,投资人周东方(×××)于2014年9月11日与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100万元借款合同。因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原因,该笔借款约定按季度支付的利息一直未予兑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和侯会斌先生承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100万元出借资金的2014年第四季度和2015年第一季度(2100*13.5%/4*2=141.75)总计利息一百四十一万七千五百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由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兑付给投资人周东方。”该《承诺函》也经依林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会斌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为了证明乔美玲向依林山庄公司转账的900万元与本案无关,河北融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乔美玲与依林山庄公司之间签订的2014(乔)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及乔美玲与河北融投公司之间签订的RTDB(2014)集团BH第(199)号《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乔美玲向依林山庄公司出借资金900万元,并由河北融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林山庄公司也向本院提交其开立于农业银行金马支行的账户2014年9月5日至17日期间的明细、乔美玲的个人声明、乔美玲通过中信银行向依林山庄公司转账9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中元宝盛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中元盈信中心《授权委托书》、中元宝盛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补充说明文件,依林山庄提交的上述文件除农业银行金马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向本院提交原件之外,其他均为复印件,且依林山庄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农业银行金马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9月15日该账户未发生200万元的交易事项。
2015年6月8日,周东方向依林山庄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依林山庄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同月9日,周东方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河北融投公司发出《求偿函》,要求河北融投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2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连带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周东方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投资确认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依林山庄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元宝盛公司及郑磊向周东方出具的保证函、依林山庄公司向周东方出具的承诺函、农业银行金马支行银行流水明细、《提前还款函》、《求偿函》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东方向依林山庄公司借款的本金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周东方于2014年6月16日至7月11日的汇款凭证及中元宝盛公司向周东方出具的投资确认函,周东方已向中元宝盛公司实际汇出2100万元。此后,周东方与依林山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周东方向依林山庄公司出借款项210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委托中元宝盛公司支付,且在此之前,周东方已经与中元宝盛公司设立的中元盈信中心签署《委托付款合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周东方多次向依林山庄公司确认是否收到案涉款项,依林山庄公司不仅向周东方出具确认收到2100万元款项的收款收据,且向周东方出具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并经法定代表人侯会斌签署“此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单位印章,对其中的1000万元,依林山庄与周东方之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依林山庄公司主张其中的900万元系中元宝盛公司财务总监乔美玲支付的借款,但同时周东方出具了中元宝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委托乔美玲支付RTDB【2014】集团BH第【235】号保证合同项下借款900万元,依林山庄公司不但向周东方出具银行回单、收款收据、收到2100万元的证明,还于2015年4月19日向周东方出具承诺函,认可收到了周东方的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故依林山庄公司主张该900万元系其与乔美玲之间另外发生的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依林山庄公司称由于周东方提交的关于200万元的业务回单与同日的另外一笔300万元的业务回单号一致,且支付时间分秒不差,故属同一笔业务,并称未收到该200万元款项,因该款项是委托中元宝盛公司支付,且依林山庄公司出具该了业务回单证明收到了款项,该回单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此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单位公章,故应当认定依林山庄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依林山庄公司主张该回单系中元宝盛公司造假,河北融投公司主张系依林山庄公司不敢得罪中元宝盛公司和周东方,因此出具该业务回单及收款收据,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东方主张其向依林山庄公司出借2100万元,并请求依林山庄公司偿还本金并按照约定年利率13.5%支付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也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关于周东方请求依林山庄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部借款本息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依林山庄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依林山庄公司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之外,不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向周东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依林山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周东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周东方主张按照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借款合同》有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时间,应当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双方《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的归还时间,但依林山庄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认可利息按季支付,周东方起诉状中也称利息按季支付,且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故应当认定依林山庄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应当从该日之后支付违约金。
在周东方与依林山庄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后,河北融投公司亦与周东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系周东方与河北融投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河北融投公司认可其愿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仅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范围内即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依林山庄公司已收到周东方出借的款项为2100万元,故对河北融投公司主张仅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河北融投公司主张周东方要求河北融投公司代偿,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约定自行协商解决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之间并不矛盾,周东方是否向河北融投公司提供求偿材料,并不影响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对河北融投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河北融投公司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依林山庄公司追偿。
根据中元宝盛公司、郑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周东方出具的《保证函》,二者自愿就周东方向依林山庄公司出借的2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担保责任,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现依林山庄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中元宝盛公司、郑磊应当按照《保证函》所保证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周东方请求二者就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但周东方请求二者就依林山庄公司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中元宝盛公司、郑磊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依林山庄公司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东方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并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9月12日至12月31日,以2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3.5%计收利息;2015年1月1日起以2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违约金);
二、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内,可以向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3.5%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内,可以向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周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5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桦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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