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满翠、祖正友与刘银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满翠。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祖正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银姐。

再审申请人赵满翠、祖正友因与被申请人刘银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满翠、祖正友申请再审称:赵满翠并未殴打刘银姐,韩建全出庭作证时证实了赵满翠与刘银姐之间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在公安侦查卷上也未无任何语言体现了赵满翠与刘银姐之间肢体有接触的记录。虽然刘银姐提供了医疗发票及疾病证明书,但与赵满翠无关。祖正友在外打工多年,没有在家,不可能对刘银姐有任何伤害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祖正友对刘银姐造成伤害缺乏证据证明。赵满翠、祖正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赵满翠、祖正友与刘银姐因承包地发生纠纷,赵满翠、祖正友将刘银姐打伤的事实,有一审法院向威宁县公安局威宣路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佐证,朱天娥、刘广玉也当庭证实了该事实;同时,刘银姐提供的《威宁大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威宁大明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所显示的住院时间也与上述证据描述的时间段基本一致。赵满翠、祖小柳仅凭韩建全一人证人证言辩称没有伤害过刘银姐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刘银姐的伤是赵满翠、祖正友的行为所致并无不当。祖正友主张外出打工多年未回家,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赵满翠、祖正友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赵满翠、祖正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满翠、祖正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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