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蒲海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龚精诚,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鑫广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605室。
法定代表人:曾云强。
委托代理人:蓝炳英,住贵州省遵义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曾云强,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小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上尧,住浙江省苍南县, 身份证号码:×××。
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西支行)诉被告贵州鑫广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达公司)、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曾云强、李上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中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琴、鑫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云强、曾云强委托代理人欧阳小明、李上尧、金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贵阳中西支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鑫广达公司向工行中西支行出具《借款申请书》。2014年6月26日,鑫广达公司与工行中西支行签订 《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工行中西支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向鑫广达公司提供2100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合同同时对利率和利息、还款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26日,曾云强、李上尧等二人与工行中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人就鑫广达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工行中西支行产生的最高额2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6日,金宇公司与工行中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金宇公司以其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一期负1层147号等五十四套房产,对鑫广达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工行中西支行产生的最高额2100万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中西支行分5次向鑫广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1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后,鑫广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4月7日,经多次催收未果,工行中西支行向鑫广达发出通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但各债务人至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据此,原告工行中西支行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鑫广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共计558505.03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 11.7 %罚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息按年利率11.7%罚息标准就未付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鑫广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67,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曾云强、李上尧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金宇公司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一期负1层147号等五十四套房屋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原告债权和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鑫广达公司答辩称:一、借款债务应由金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广达公司与金宇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联合贷款协议,其中约定了以鑫广达公司的名义来贷款等内容。借款行为是在金宇公司与原告方商量好,以鑫广达公司的名义来借款,以金宇公司的房屋作为抵押,所以对于发放贷款的金额、次数、贷款的使用,鑫广达公司、曾云强、李上尧均不知晓。二、鑫广达公司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对抵押物也请求了优先受偿权,鑫广达公司虽然要承担偿还义务,但是履行顺序上,应该在金宇公司的抵押物清偿不足的部分,才由鑫广达公司来承担。
曾云强答辩称: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金宇公司与鑫广达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联合贷款协议,其中约定了以鑫广达公司的名义来贷款,以金宇公司的房屋作为抵押,对于发放贷款的金额、次数、贷款的使用,鑫广达公司、曾云强均不知晓。原告工行中西支行与金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工行中西支行与鑫广达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工行中西支行与鑫广达公司、曾云强、李上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二、曾云强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李上尧答辩称: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金宇公司与鑫广达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联合贷款协议,其中约定了以鑫广达公司的名义来贷款,以金宇公司的房屋作为抵押,对于发放贷款的金额、次数、贷款的使用,鑫广达公司、李上尧均不知晓。原告工行中西支行与金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工行中西支行与鑫广达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工行中西支行与鑫广达公司、曾云强、李上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二、即使《最高额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李上尧也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金宇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金宇公司作为抵押人应以抵押物为限承担抵押责任;二、曾云强和李上尧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并且原告未提供银行打款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不能得到支持。
为了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工行中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自然人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身份和资格。
鑫广达公司、曾云强、李上尧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金宇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书、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工行中西支行与鑫广达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约定 。
鑫广达公司、曾云强、李上尧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金宇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证明曾云强、李上尧对工行中西支行的连带保证关系。
鑫广达公司、曾云强、李上尧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关联性有异议。实际贷款人为金宇房开,股东自然人没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鑫广达公司承担担保物不足情况下需承担的偿还债务担保责任。
金宇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目的:证明金宇公司对工行中西支行的抵押担保关系。
鑫广达公司、曾云强、李上尧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金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涉及主债权确认问题,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用,但抵押合同中并不涉及这一费用。
第五组证据:借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中西工行已向鑫广达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100万元。
鑫广达公司、曾云强、李上尧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笔借款在银行与金宇公司之间有一个专门使用的账户,实际进多少出多少其一概不知道。
金宇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催告催收函,已向鑫广达公司发出。证明目的:证明工行中西支行催告催收贷款,债务人未履责。
鑫广达公司、曾云强、李上尧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股东不承担责任,鑫广达公司应在金宇公司抵押物之外承担责任。
金宇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诉讼代理合同、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67000元。
鑫广达公司、曾云强、李上尧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股东不承担责任,鑫广达公司应在金宇公司抵押物之外承担责任。
金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抵押合同中并没有涉及律师费。
为证明己方主张,鑫广达公司、曾云强、李上尧向法庭提交了《联合贷款协议》。证明目的:鑫广达公司名义上使用此笔借款,实际使用方为金宇公司,应由金宇公司承担债务。
工行中西支行主张对此证据并不知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该证据的提交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金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主张合法性由法院审查。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3日,鑫广达公司向工行中西支行出具《借款申请书》。2014年6月26日,鑫广达公司与工行中西支行签订 《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工行中西支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向鑫广达公司提供2100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合同约定,以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在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6月26日,曾云强、李上尧等二人与工行中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人就鑫广达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工行中西支行产生的最高额2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6月26日,金宇公司与工行中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金宇公司以其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一期负1层147号等五十四套房产,对鑫广达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工行中西支行产生的最高额2100万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双方在贵州省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就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6月26日,金宇公司与鑫广达公司签署了一份《联合贷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鑫广达公司在名义上使用此笔借款,鑫广达公司在扣除平台占用费及服务费等费用后,将该笔贷款交由金宇公司实际使用,由金宇公司承担债务。
2014年6月26日,工行中西支行分5次向鑫广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1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后,鑫广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工行中西支行多次催收,2015年4月7日,工行中西支行向鑫广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鑫广达公司抓紧筹措资金,及时将所欠贷款利息存入还款账户,落实还款要求。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行中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该行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工行中西支行于本案一审开庭前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67000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三张总计金额为267000元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向本院提交该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被告鑫广达公司、金宇公司、曾云强、李上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本案相关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鑫广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贷款还款责任;二、曾云强、李上尧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金宇公司是否应对律师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鑫广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贷款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中西支行与鑫广达公司签署的贷款合同真实且合同双方亦无异议,而鑫广达公司与金宇公司就贷款的使用达成的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相对各方,不能约束第三人。被告曾云强、李上尧主张工行中西支行与金宇公司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没有举证证明,故对曾云强、李上尧的主张不予以支持,鑫广达公司应承担贷款还款责任。
二、关于曾云强、李上尧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工行中西支行与鑫广达公司签署的贷款合同的相关内容合法有效, 工行中西支行与曾云强、李上尧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故曾云强、李上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金宇公司是否应对律师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工行中西支行与金宇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并没有包括律师费用,另外工行中西支行也不能提交给付律师费用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对工行中西支行提出的就律师费用在抵押担保物权实现后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四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鑫广达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
二、被告贵州鑫广达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截止2015年6月25日,贵州鑫广达矿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标准计算;复利,截止2015年6月25日,以借款期限内到期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标准计算, 2015年6月26日及以后,以该期间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 %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年6月26日及以后的罚息,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1.7 %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有权对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一期负1层147号等五十四套房屋,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曾云强、李上尧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27.5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承担1846.36元,由被告贵州鑫广达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云强、李上尧共同负担14908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桦
代理审判员 赵传毅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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