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著琴等五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著琴,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

法定代理人:张著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

法定代理人:张著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忠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冉光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东兴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著琴、胡某、胡某、胡忠明、冉光香(以下简称张著琴等五人)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印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著琴等五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死者胡万春是否是第三者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张著琴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胡万春将其驾驶的贵D91599号货车向财保印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张著琴等五人系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财保印江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系投保人胡万春与财保印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财保印江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义务应当根据其与胡万春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胡万春系该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时,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胡万春又系被保险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二审判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财保印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张著琴等五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著琴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著琴、胡某、胡某、胡忠明、冉光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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