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何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康。
一审被告:贵州欣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油榨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胡刚,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芦伟。
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康及一审被告贵州欣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医疗费票据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审理查明吴康的医疗费为40497.97元,其中2013年8月12日,金额为3000元的住院票据是临时收据,不是发票,不能证明吴康实际花费了3000元的医疗费。二审时,吴康提供了相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大地保险公司未予认可。2、二审判决对鉴定意见的认定存在错误。在一审中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吴康达不到伤残等级,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由于吴康不能提交相应资料,最终未能进行鉴定,吴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吴康系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其误工费应按其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因吴康并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吴康提交的住院发票计算出吴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其中对2013年8月12日,金额为3000元的住院临时收据,在二审中吴康亦提交了复印件,对于大地保险公司主张3000元的住院预交款应当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首先,出具该鉴定意见的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其次,鉴定机构依据吴康的住院病历记录,结合该鉴定机构活体检验,认为吴康的伤残情况符合十级伤残,大地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因此,本案《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不无当。故对大地保险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吴康系有固定工作的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及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吴康每月平均工资收入5775元,结合误工时间86天计算出吴康因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对大地保险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地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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