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昌与刘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世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江。

一审第三人:张政。

再审申请人张世昌与被申请人刘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世昌申请再审称:(一)(1994)金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政扣刘江的车不是事实。事实是刘江开车从张政母亲门前经过,张政母亲找刘江论理,刘江弃车而走,张政不知情。认定在2013年刘江诉张政物权纠纷一案中,张世昌未提出异议,张政有权处分争议房屋错误。张政是在张世昌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刘江签订协议的,2013年刘江欲在诉争宅基地修建时张世昌才知道,金沙县法院强制执行时我提出异议的。(二)一、二审认定争议房屋是张世昌分给张政的没有证据证明,张政无权处分张世昌的财产,二审依据《房屋抵偿协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世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在执行(1994)金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张政自愿将其居住的涉案房屋作价5080元,抵偿刘江在执行案件中应获得的赔偿款、维修费、诉讼费及执行费,双方在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签订了《房屋抵偿款协议书》,张政当时便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刘江,完成了房屋交付手续。且该协议经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和(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虽然张世昌称对张政用房屋抵偿刘江执行款一事不知情,直到2013年才知道,但其在二审庭审笔录中自认在张政用此房抵偿给刘江半年后即知道此事,且张世昌及子女均居住在争议房屋周围,其一直未对张政处分此房屋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张世昌认可张政处分诉争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因此,一、二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张世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申请再审,但在再审申请书中未陈述哪些证据是伪造的,哪些证据未经质证,在一、二审卷宗材料中也没有调取证据的申请书。故对这三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张世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世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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