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万纪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建设公司)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弘盛建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弘盛建设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九洲建设公司不服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所在地不在本辖区”,不应适用于原被告均不在本辖区的案件,本案应只按诉讼标的确定管辖法院。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本案诉讼标的仅有5300多万元,未达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条款违反级别管辖,应为无效。三、《内部承包协议书》不涉及合同外第三人,贵州国发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投资公司)也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上诉人核定工程量的要求,且弘盛建设公司已经在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书上签字确认,故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有关工程量核定条款,认为需追加国发投资公司为诉讼主体的决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九洲建设公司与弘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二条有关:“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无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有关:“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辖区,且诉讼标的额为53338489元,已到达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九洲建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需追加国发投资公司为诉讼主体错误,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九洲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