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张勇与赵继科等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雷,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勇,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赵继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一审被告:张松,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一审被告:张时兴,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住贵州省毕节市。

一审被告:罗永先,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一审被告:熊昭碧,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一审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笑宏,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雷、张勇因与被申请人赵继科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雷、张勇申请再审称:赵继科搞虚假贷款主导大家去烧锌矿,钱搞砸了自己补上不属不当得利。贷款的使用需要赵继科签字才支付, 赵继科回避合伙关系主张不当得利,原判认为合伙是另一法律关系将钱判回赵继科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千溪信用社与张雷、张勇,张雷、张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赵继科不是借款人,代张雷、张勇偿还了借款,张雷、张勇依法对赵继科构成不当得利。张雷、张勇称借款被赵继科用于烧锌矿搞砸了,因该贷款是千溪信用社向借款人支付,负有偿还义务的人是张雷、张勇,张雷、张勇与赵继科是否合伙烧锌矿属另一法律关系,张雷、张勇可依法对此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张雷、张勇申请再审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不能成立。张雷、张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并没有提出新证据,不予审查。张雷、张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申请再审,并没有指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哪些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予审查。张雷、张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为由申请再审,但一审中张勇及其代理人已出庭,张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二审系书面审理未开庭,故张雷、张勇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雷、张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雷、张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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