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正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汉华。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施秉县杰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汉华。
一审第三人:周晋廷。
再审申请人杨晓杰、杨正明因与被申请人周汉华、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施秉县杰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晟公司)、周晋廷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晓杰、杨正明再审申请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杰晟公司是杨正明按照政府的要求成立,公司成立之后,着手《施秉县城管镇春风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准备,从相关政府的文件可以看出,杰晟公司是政府批准为《施秉县城关镇春风路建设工程》的开发实施者。周汉华为了获得涉案项目的转让,实地查看,数月进行磋商,才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判决解除周汉华与杨晓杰签订的《施秉县中心街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于法无据。周汉华就本案向施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一审法院驳回后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现又来法院主张权利,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07年8月28日,施秉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遵义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秉县城关镇春风路建设工程意向性协议》。2011年5月24日,施秉县人民政府为确保城关镇春风路建设工程顺利开展,县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并作出施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施府专议[2011]31号),杨正明、周汉华也参加了会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载明春风路建设工程与正杰公司有关,未提及杰晟公司。而《施秉县中心街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杰晟公司和周汉华。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正杰公司才是施秉县城关镇春风路建设工程的主体。杨晓杰、杨正明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根据施秉县人民政府与正杰公司签订《施秉县城关镇春风路建设工程意向性协议》,杰晟公司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主体,对该工程无权进行施工。且根据《施秉县城关镇春风路建设工程意向性协议》的约定,正杰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启动该项目,并向施秉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存入30%的拆迁安置资金,在实施拆迁时必须向施秉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存入剩余的拆迁安置资金。此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正杰公司必须完成该项目建设进度的50%,两年内全部完成该项目建设。否则,施秉县人民政府有权终止该协议。至2010年8月16日已经超过了施秉县人民政府与正杰公司约定的期限,终止协议的条件已成就,施秉县人民政府有权终止协议,即正杰公司能否取得该项目已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的《施秉县中心街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另外,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东民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周汉华与杨晓杰所签订的《施秉县中兴街项目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而本案是周汉华起诉请求解除《施秉县中兴街项目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受理且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杨晓杰、杨正明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杨晓杰、杨正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晓杰、杨正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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