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高、杨德美、杨德秀、杨德凤与段登昌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德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德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德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德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登昌。

再审申请人杨德高、杨德美、杨德秀、杨德凤(以下简称杨德高等人)因与被申请人段登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德高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段登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土地竹林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的,不能认定涉案房屋土地竹林已转让,段登昌不是善意取得。杨德高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土地是杨德高等人的承包地,房屋竹林被段登昌非法侵占。(二)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段登昌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法官违反法律规定接收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显失公平。段登昌一审中曾提交过一份内容与该份证明一致的《证明》,但一审法官指出证明内容有添加痕迹,段登昌经法官提醒后撤回了第一份证明,庭审结束后,段登昌又提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的《证明》,只是内容是经法官提醒后修改重写的,并且段登昌认可是其请求社区的人写进去的,不是社区据实所作的证明。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是伪造的,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段登昌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前已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获得发包方同意,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且段登昌在庭审中多次承认未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原社区支书饶明显也证明其不知道土地转让一事,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杨德高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段登昌提交意见称: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我是善意取得,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杨德高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8日的《房屋土地竹林转让协议》是杨德美、杨德凤及案外人杨华华、张志军(杨德秀之夫)与段登昌签订,双方约定了转让房屋的四至范围、竹林土地界线以指认为准、转让期限、价款。协议签订后,段登昌支付了转让价款,将受让的竹林砍伐做宅基地,拆除受让房屋,建成现在居住的一栋约300平方米住房,并一直耕种管理受让的土地。虽然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未向纳雍县维新镇维新村村委会申请,但转让后,该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国家补偿款存折交给段登昌管理使用,并在一审中出具《证明》证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可以视为该村委会事后同意双方的转让行为。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段登昌合法取得受让房屋及土地、竹林的管理和使用权。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纳雍县维新镇维新社区出具的《证明》是否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伪造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主持了双方进行质证。该证明是纳雍县维新镇维新社区主任(原维新村支书)饶明显和朱强出具,并加盖社区公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可。杨德高等人称是伪造的,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该证据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签订《房屋竹林土地转让协议》虽然事前未取得维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但维新村村民委员会事后以其行为及在一审中出具《证明》,表明维新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的转让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受让人段登昌合法取得受让财产。杨德高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以杨德高等人举证不能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杨德高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德高、杨德美、杨德秀、杨德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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