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娟与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娟。

委托代理人:肖友林,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倩倩,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贵州省交通技术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束懿,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向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娟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交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娟申请再审称:(一)在没有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杨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是不能证明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的。杨娟支付了2013年1月至10月的租金,那么双方的租赁就应该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杨娟已经将钥匙交给了邻居,通知交管站来收房,只是交管站一直没有收房,那么2013年10月以后的房租不应该由杨娟来承担。(二)交管站提交的证据证明是第三人周兆明在2013年11月、12月占有、使用该房屋,而非杨娟,杨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三)二审认定杨娟是房屋的实际租赁人,至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交管站并未实际收回房屋的依据是交管站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该新证据是不真实的,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待查证。(四)交管站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是周兆明在管理使用该房屋,并未举证证明周兆明与杨娟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杨娟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杨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杨娟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11月、12月房屋租金的问题。一审中杨娟答辩称其租赁交管站的房屋已经十多年,在2013年期间,其已支付了10个月的租金。交管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证明杨娟在多年租赁期间,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一直是案外人周兆明。由此可知,不管杨娟与交管站是否书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是一直存在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是交管站与杨娟,交管站与周兆明之间并未产生实际租赁关系。故周兆明搬离该房屋之时,应视为是合同解除之日。本案中,交管站已经举证证明周兆明在2013年11月、12月仍使用该租赁房屋,杨娟主张2013年10月就已经与交管站解除租赁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周兆明未与交管站产生新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交管站要求实际租赁人杨娟承担房屋被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此外,杨娟在再审申请中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杨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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