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林与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第三人瓮安县世强编织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1
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玉山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龚雷海,该公司董事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林,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审第三人瓮安县世强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仕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明祥,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林诉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水泥公司)、第三人瓮安县世强编织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编织袋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玉山水泥公司与世强编织袋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玉山水泥公司与世强编织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玉山水泥公司不服,以玉山水泥公司的注册地和住所地均在瓮安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有关:“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不属于规范性文件,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通知》驳回管辖权异议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第三人世强编织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第三人世强编织袋公司作为玉山水泥公司的股东,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有关:“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决定通知其参加诉讼,世强编织袋公司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受理以裁定方式驳回第三人世强编织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二、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夏林诉请解散玉山水泥公司,系公司解散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五条有关“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的规定,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本案。但原审法院直接在裁定书中引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作为裁定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玉山水泥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瓮安县世强编织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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