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胜与邹时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51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时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雯,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蒋胜与被上诉人邹时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从事机电产品销售,双方互有生意来往。2012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粉碎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明确所欠货款为26 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蒋胜欠原告邹时余的货款是否已经付清。市场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蒋胜于2012年5月29日从原告邹时余处购进一批粉碎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自双方对价款达成协议时已然生效。原告邹时余向被告蒋胜交付了粉碎机,被告蒋胜就应按承诺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蒋胜主张其已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只有口头辩解,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蒋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蒋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邹时余的货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蒋胜负担。

宣判后,蒋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妻子储蓄账户的汇款记录,但法院经调查后告知我储蓄账户不存在,上诉人认为储蓄卡虽然是可以注销的,但是金融机构是一定要保存销毁之前的用卡记录,法院作为公正裁判的机关,应依据事实及证据裁判,不能简单的从表面看一个账户不存在就否定上诉人曾经给被上诉人妻子账户汇钱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对上诉人所作笔录中上诉人陈述分两次将欠款已偿还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已将《欠条》中所记载的欠款全部还清。请求: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妻子账户上汇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欠条》上的欠款外,一直有业务往来,就算汇款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其汇款时就偿还《欠条》所记载的款项。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作的笔录的行为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笔录内容也真实,笔录内容仅是上诉人自己所陈述的过程,法院仅是依上诉人所述作的笔录,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没有认可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笔录行为真实性无异议来证明其已经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蒋胜、被上诉人邹时余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蒋胜上诉称自己出具给被上诉人邹时余的《欠条》款项已结清,实际已不欠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蒋胜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对于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的时间,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蒋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蒋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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