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1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安中路8号北楼5号。

法定代表人方正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容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玉华小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彭红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劳务公司)诉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建设公司)、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万能建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能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万能建设公司不服,以其未与林森劳务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万能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能建设公司与林森劳务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将整个工程全部转包给林森劳务公司施工,约定了工程量、承包范围、工期、承包单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条款,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铜仁市辖区,诉讼标的为6989867.52元,已经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万能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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