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洋铭、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51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玉琼。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洋铭。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黔生。

上诉人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洋铭、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证人邓某某(乙方)与第三人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六盘水名都商业广场商铺门面租赁合同》,承租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钟山中路与麒麟大道交汇处路口东北角的名都商业广场裙楼1楼商铺第1、2、3号门面商铺建筑面积1271.7 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为期5年,该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物业维修、清污:乙方与本楼其他商业用房使用人按使用面积共同承担相应的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维修费及清淤清污等费,并独立承担租赁房屋范围内的房屋设施适用维护、维修等费;该合同亦对租金、保证金及税费、付款方式、乙方投入固定资产权属、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洋铭系第1号门面的实际承租人。2010年6月30日,原告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名都商业广场综合楼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为名都商业广场综合楼提供物业服务及管理,该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物业收费及计费标准,按其拥有或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依据政府相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合理定价收取,具体由乙方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协商物业收费定价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处业主应承担的水、电、燃气按实缴费外,凡物业范围内的房屋、公共设施、水电设施、消防设施等的运行用电费用及其产生的电(线)损费用,以及本物业区域内发生的公共水电费用、设备定期维护年审费用、日常卫生保洁清淤费用、安防办公费用、物业运行等管理费用等为本物业服务的管理成本费用,均由乙方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并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定期向业主公示;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2日,被告张洋铭之妻以张洋铭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名都商业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未对名都商业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现原告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张洋铭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192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经审理认为,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名都商业广场综合楼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如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使用人才应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洋铭通过证人邓某某与第三人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六盘水名都商业广场商铺门面租赁合同》成为名都商业广场1号门面的实际承租人即物业使用人,而并非业主,在证人邓某某与第某某的《六盘水名都商业广场商铺门面租赁合同》中仅明确约定了对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维修费及清淤清污等费的承担问题,不能等同于对物业服务费由谁缴纳进行了约定,物业维护、维修有开发商及业主购房时缴纳的物业维修金,该维修金系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分的维护及维修支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物业使用人与第某某的《六盘水名都商业广场商铺门面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被告交纳的问题,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力。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名都商业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协议生效之日为2014年7月12日,但原告未主张2014年7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且据被告张洋铭陈述该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即未在名都商业广场进行物业管理活动,原告对此亦未表示否认,故原、被告双方基于该协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综上,原告六盘水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洋铭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物业管理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宣判后,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被上诉人张洋铭向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1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0年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名都商业广场综合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名都商业广场综合楼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开始履行义务,为该商业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上诉人张洋铭作为该物业的使用人,享受了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就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涉及物业管理费用的约定,但该合同的约定并不能用于对抗上诉人。3、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2日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被上诉人从2010年开始就租用该门面,故其应该对此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正,被上诉人实际享受了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洋铭辩称: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才签订《名都商业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签订后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退出了物业管理,现由另外的物业公司提供服务,2014年7月之前双方并未约定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中未作书面陈述。

上诉人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洋铭、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名都商业广场综合楼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收费及计费标准是按其拥有或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依据政府相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合理定价收取,但同时约定物业收费定价标准及收取具体应由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协商并与物业实际使用人签订相关的物业服务合同。事隔四年之后,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才与张洋铭之妻签订了《名都商业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而该份协议中也没有上诉人所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1.5元收取的约定,二审中上诉人也自认从2014年8月起就未对名都商业广场继续行使管理权,且本案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与张洋铭在签订《名都商业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实际已为上诉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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