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义刚、罗开先、罗祥分、徐虎、徐胜、徐涯因与徐廷国、向荣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义刚,住贵州省赫章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开先,住贵州省赫章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祥分,住贵州省赫章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虎,住贵州省赫章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胜,住贵州省赫章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涯,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荣举,住赫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廷国,住赫章县。

再审申请人徐义刚、罗开先、罗祥分、徐虎、徐胜、徐涯因与被申请人徐廷国、向荣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义刚、罗开先、罗祥分、徐虎、徐胜、徐涯申请再审称:(一)郭老玉、罗祥才、刘仕珍的证言虽然是传来证据,但是王权可以证实王永学、徐守卫系被徐廷国雇佣。原审陈述系向荣举原审时的答辩状是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所写,缺乏证据证明。向荣举的答辩状可以证明是徐守卫系被徐廷国找去做工过程中死亡的。(二)《协议》是罗祥分为了缓和矛盾,做出妥协让步时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死者的儿子未满十八岁,罗祥分签字未得到其他家属的委托,不能否定其他家属的合法利益。(三)徐守卫在赫章县县城居住达一年以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徐义刚、罗开先、罗祥分、徐虎、徐胜、徐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郭老玉、罗祥才的证言系他们听王永学讲过系徐廷国和向荣举喊他们做小工,刘仕珍仅陈述徐廷国在石场上曾安慰徐义刚等。郭老玉、罗祥才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刘仕珍的证言内容亦不能证明徐守卫系被徐廷国雇佣,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书面《协议》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和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故原审未依据上述证言认定徐廷国与徐守卫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向荣举一审答辩称徐廷国口头委托他雇佣小工开采钟乳石,但该答辩与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解决纠纷的《协议》前后矛盾,且在后来的一审庭审中又推翻了上述答辩内容,称其与王永学、徐守卫是合伙关系。由于向荣举在一审时的答辩与其前后陈述和《协议》约定矛盾,单凭该答辩,无法认定徐廷国雇佣徐守卫开凿怪石的事实,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仅叙述向荣举曾主张答辩状系本案一审原告的代理人所写,原审对该事实并未予以认定。(二)《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违法情形,故原审依据该协议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三)由于原审系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未判决赔偿,故对徐义刚、罗开先、罗祥分、徐虎、徐胜、徐涯关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徐义刚、罗开先、罗祥分、徐虎、徐胜、徐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义刚、罗开先、罗祥分、徐虎、徐胜、徐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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