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与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毕朋、云南宏鑫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5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道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荣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毕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如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敏,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陈伟与被上诉人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毕朋、云南宏鑫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盘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肖毕朋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肖毕朋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钢模板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就租用材料的品种、单价、赔偿、上下车费、维修费及付款时间、方式、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宏鑫公司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履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肖毕朋作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4日,被告昌荣公司、肖毕朋共同作为乙方(承租方)与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仍就租用材料的品种、单价、赔偿、上下车费、维修费及付款时间、方式、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并在其他约定条款中特别约定:“1、因租赁材料单价不含税金,由承租方另承担租赁材料单价总价款10%的税金补偿费;2、原肖毕朋2011年6月24日所签订的合同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136108.30元及所有租赁材料,全部转由乙方承担支付费用,归还材料。”2011年6月24日,被告肖毕朋向原告交纳10000元押金。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结算,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欠原告租金330791.46元, 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垫付的运费共计198182.40元,合计528973.86元,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欠原告租金322166.25元,上下车费、维修费、维修材料赔偿费、垫付的运费共计4716.15元,租赁物损毁赔偿费191408.85元。

另查明,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多少租金?3、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赁材料损失赔偿费,应支付多少?4、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上下车费、维修材料赔偿款、垫付的运费以及税金补偿费等,若应支付,应支付多少?5、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应支付多少?6、被告宏鑫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肖毕朋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12年12月14日,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明确被告肖毕朋因履行2011年6月24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欠租赁费用由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共同承担,此后原告与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是按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履行,事实上已终止了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加盖有被告昌荣公司印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被告昌荣公司辩解在2012年12月14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昌荣公司的公章未经昌荣公司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多少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告与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结算,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欠原告租金330791.46元,并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22166.2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322166.25租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日以后的租金,因此前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应返还的租赁物已无法返还,双方确认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折算为价款,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欠原告的只是价款,而不是租赁物,故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租赁材料损失,赔偿费,应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未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部分租赁物不能返还原告,经双方结算确认,不能返还部分的租赁物折算为191408.85元价款,故对原告主张应返还租赁物部分的价款191408.85元予支持,此款用被告肖毕朋交纳的10000元押金抵扣后,还应支付181408.85元。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上下车费、维修材料赔偿款、垫付的运费以及税金补偿费等,若应支付,应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上下车费、修理费、来往运费均由承租人承担,且双方在2013年10月9日结算时确认上下车费、维修材料赔偿款、垫付的运费等共计4716.1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上下车费、维修费、维修材料赔偿款、垫付的运费等共计20096.08元,支持4716.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计算的租金价款中没有包含税金补偿费,故对原告主张的78145.65元税金补偿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违约金,应当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结算,并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5‰计算,明显过高,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请求减少,故违约金应当以所欠款项总额为基数,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为25678.7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99382.83元,本院支持25678.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宏鑫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宏鑫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为被告肖毕朋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进行担保,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被告肖毕朋依据该合同所应履行的义务已经转入被告肖毕朋、昌荣公司共同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一合同与前一合同属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宏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毕朋支付原告陈伟租金322166.25元;二、被告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毕朋支付原告陈伟上下车费、维修费、维修材料赔偿费、垫付运费共计4716.15元;三、被告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毕朋赔偿原告陈伟租赁物损毁损失181408.85元;四、被告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毕朋赔偿原告陈伟资金利息损失25678.76元;五、被告云南宏鑫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原告陈伟负担7204元,由被告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毕朋负担9396元。

宣判后,陈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盘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的2013年11月1日起至归还清租赁物时止的租金,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的上下车费、维修费、维修材料赔偿款、垫付运费共计20096.08元,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诉请的违约金699382.83元,改判被上诉人云南宏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未支持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时止的租金,上诉人认为二审应予以改判。首先这是双方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在材料的损失赔偿款未付清之前,租赁材料应继续计算租金,为不定期租赁,故双方应按此标准继续 计算租金;其次双方在2013年10月9日的计算收费清单中也明确如在2013年10月30日前未付清,双方则继续计算租金;最后原审判决并未认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所有没有判决合同的解除终止。二、原审判决支付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4716.15元,事实不清,二审应查清后予以改判。双方在2013年10月9日的计量收费清单中的金额仅是2013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因归还材料产生的部分这类费用,而不是所有的这类费用。三、原审法院判决以“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计算的租金价款中没有包含税金补偿费,故对原告主张的78145.65元税金补偿费不予支持”的判决是错误的,双方合同里面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按租赁材料单价总价款10%的税金补偿费,有证据法院就应当支持。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资金利息损失25678.76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上诉人资金利息损失25678.76元,这种计算标准未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和打击,且与原审法院的同类型案件不一致,上诉人原审诉请的违约金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如调整也应从违约之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五、原审判决以两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云南鑫宏矿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后期签订合同是对前期合同的延续及继承,故该公司依据《担保法》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云南宏鑫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云南宏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毕朋、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租金是否应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归还清时止?二、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税金补偿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四、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上下车费、维修费、维修材料补偿费、垫付运费应为多少?五、云南宏鑫矿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金计算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毕朋、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约租赁期限,应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请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9日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亦对已经产生的租赁费用(已包含了本月未付租赁费用、前期未付租赁费用)合计为528973.86元进行了确定,双方已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结算后并未再向被上诉人肖毕朋、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新的租赁物,虽然上诉人称并未要求解除合同,但此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履行,故对上诉人请求租金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归还清时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而产生具体租赁损失,原审以肖毕朋、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租赁费用为基础,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三、关于税金补偿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已作出约定,但其约定并不明确,上诉人诉讼中也并未提供双方整个租赁过程中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总价款是多少,故上诉人可在实际产生税金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另案主张。

四、关于上下车费、维修费、维修材料补偿费、垫付运费的问题。依据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的结算看,总未付租赁费用是由前期未付租赁费用330791.46元加上本月未付租赁费用198182.4元两部分组成,而本月未付租赁费用包含本月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垫付运费五项构成,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前期未付费用330791.46元是否包含上下车费、维修费、维修材料补偿费、垫付运费在内,故原审法院以本月未付租赁费用所明确的上下车费、维修费、维修材料补偿费、垫付运费为计算标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五、关于云南宏鑫矿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云南宏鑫矿业有限公司对肖毕朋与上诉人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进行了担保,这是三方对债务担保的约定,但2012年12月14日,肖毕朋、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另外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未要求云南宏鑫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云南宏鑫矿业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故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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