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萍、邓娇与陈荣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51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伦,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伦,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欢。

原审被告李建星。

上诉人付萍、邓娇因与被上诉人陈荣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7日,原告陈荣欢与被告付萍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荣欢与被告付萍合伙经营“MD潮人汇娱乐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陈荣欢占33%的合伙份额,被告付萍占67%的合伙份额,并且约定了合伙事务管理、结算及合伙份额转让的问题。此后,被告邓娇、李建星及王俊相继入伙,但未签订相关协议。2014年3月6日,被告付萍、邓娇、李建星以178 478元的价格共同收购原告陈荣欢23%的合伙份额,并约定了自4月1日起每月支付59 439元,至6月30日之前付清,在此期间被告付萍、邓娇向原告陈荣欢支付了20 000元合伙份额转让款,余款158 478元未予支付。2014年5月18日,经原告陈荣欢与被告付萍、邓娇协商,对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6日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和重新确认,由被告付萍、邓娇就余款158 478元分别向原告陈荣欢出具79 239元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付萍、邓娇未如约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退伙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还退伙人合伙财产份额的行为,而合伙份额转让系合伙人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合伙组织之外或其他合伙人的行为。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付萍、邓娇未如约支付原告合伙转让款所致,而并非退伙。被告付萍、邓娇、李建星自愿受让原告陈荣欢合伙份额有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2014年3月6日欠条照片及2014年5月18日被告付萍、邓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双方因合伙份额转让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后应当清偿。被告付萍、邓娇、李建星自愿受让原告陈荣欢合伙份额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当事人选择以欠条的形式对该结果进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进行结算,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被告付萍、邓娇主张载明三被告以178 478元价格收购原告陈荣欢合伙份额的欠条形成时间是2013年3月6日,并非2014年3月6日,与2013年5月17日合伙协议形成时间相悖,不符合逻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庭审中被告付萍、邓娇认可被告李建星、王俊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后加入合伙组织的事实,从此可以推定该欠条产生于合伙协议签订之后,且该欠条能与被告付萍、邓娇出具的2014年5月17日欠条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付萍、邓娇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付萍、邓娇向原告陈荣欢支付20 000元合伙份额转让款后,又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款79 239元的欠条,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该欠条对被告方的债务承担进行了责任划分,变更了2014年3月6日的约定,系被告付萍、邓娇及原告陈荣欢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付萍、邓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付萍、邓娇应按各自所具欠条分别承担责任,而非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荣欢表示不要求被告李建星承担责任,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建星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付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欢合伙份额转让款79 239元;二、被告邓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欢合伙份额转让款79 239元;三、驳回原告陈荣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 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735元,由被告付萍负担867.5元,由被告邓娇负担867.5元。

一审宣判后,付萍、邓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荣欢提供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的欠条系手机照片(以下简称欠条一),未有原件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欠条照片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被上诉人陈荣欢未收到欠款,应当按照欠条约定于2014年7月1日起收取“MD潮人汇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款项至全部欠款收齐,一审判决结果违背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3、2014年5月18日,上诉人付萍、邓娇分别向被上诉人陈荣欢出具了79 239元的欠条(以下简称欠条二、欠条三)一份,因此上诉人付萍、邓娇,原审被告李建星三人与被上诉人陈荣欢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被上诉人陈荣欢在一审庭审中放弃了对于原审被告李建星的诉讼请求,就应当对上诉人付萍、邓娇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付萍、邓娇作为共同被告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荣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荣欢在二审中答辩称:1、欠条一原件在重新出具欠条二、欠条三后被撕毁,但三份欠条的内容是相互印证的。2、欠条一约定的履行方式并非附条件的履行。3、本案的起诉是基于同一个转让合伙份额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荣欢放弃对原审被告李建星的诉请,系其诉讼权利。

上诉人付萍、邓娇和被上诉人陈荣欢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付萍与被上诉人陈荣欢系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合伙协议外,其余部分均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陈荣欢提交的欠条一证明力如何?2、被上诉人陈荣欢是否应以自2014年7月1日起收取“MD潮人汇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款项的方式收齐全部欠款?3、被上诉人陈荣欢是否应另案起诉上诉人付萍、邓娇?

一、 被上诉人陈荣欢提交的欠条一证明力如何?

本院认为,对于不能提交欠条一原件的原因,被上诉人陈荣欢诉称是因为四人重新协商约定了合伙份额转让事宜,上诉人付萍、邓娇于2014年5月18日重新出具了欠条二、欠条三,欠条一原件因而被撕毁。在日常生活中,重新出具新的欠条,取代并销毁原有欠条的做法,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但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毁损的,属于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法定情形之一,应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欠条二、欠条三载明的欠款金额均为79 239元,而欠条一中载明的178 478元转让款在支付20 000元后,剩余158 478元如由二人均摊,每人恰需支付79 239元,数额完全吻合。欠条一系手机照片而非原件,但可以与欠条二、欠条三以及合伙协议等其他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和一定的证明力。且上诉人付萍、邓娇不认可欠条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主张欠条二、欠条三系其他原因出具,与本案无关,但未说明具体原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欠条一的照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上诉人陈荣欢是否应以自2014年7月1日起收取“MD潮人汇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款项的方式收齐全部欠款?

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欠条一中关于“若逾期未付清,陈荣欢有权7月1日起按日收取MD潮人汇娱乐有限公司每日营业款,直至收齐全部欠款为止”的表述方式,该内容是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陈荣欢实现其债权的一种方式,系被上诉人陈荣欢的权利而非义务,被上诉人陈荣欢有权选择或放弃该方式,并非限定于只能依照该方式要求对方付款。另一方面,对于被上诉人陈荣欢转让合伙份额的事项,双方已重新协商进行了变更,具体的履行方式应以变更后的欠条二、欠条三为准,但该两份欠条未约定此项内容,故该项内容对双方不再产生法律效力。

三、被上诉人陈荣欢是否应另案起诉上诉人付萍、邓娇?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上诉人陈荣欢与上诉人付萍、邓娇,原审被告李建星四人之间因合伙经营“MD潮人汇娱乐有限公司”产生了合伙关系,后因被上诉人陈荣欢转让合伙份额而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引发本案纠纷。四人重新协商对转让合伙份额的受让主体进行了变更,但其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关系和转让标的物即被上诉人陈荣欢的合同份额并未因此变更。欠条一和欠条二、三约定的合伙份额转让事宜,前后承接,具有不可分性。被上诉人陈荣欢放弃了对原审被告李建星的诉讼请求后,对于上诉人付萍、邓娇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的主张和诉请依然是基于同一合伙关系和同一合伙份额转让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继续处理变更后的诉请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付萍、邓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562元,由上诉人付萍、邓娇各自负担1 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孙 岩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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