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彪与罗文韬物权保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彪。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文韬。

再审申请人吴文彪因与被申请人罗文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文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村调解委员会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镇调解委员会虽然组织了双方调解,但是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村调解委和镇调解委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实际是决定书,村调解委和镇调解委无法律依据可以制作处理意见书,二审不能以村、镇调解委的处理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二审认定双方争议的“三角区”地上有罗文韬家常年堆放的柴薪等物和吴文彪房屋原二楼后面有门窗需借此“三角区”采光无证据证明。事实是罗文韬上诉后才堆放的柴薪,并且吴文彪当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村、镇和派出所处理此事。3.二审否认吴文彪提交的证据错误。因吴文彪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罗文韬私自修建的堡坎在吴文彪的宅基地范围内,是罗文韬侵权。(二)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罗文韬称1988年在争议的“三角区”修堡坎,吴文彪称是1999年修的;罗文韬在争议“三角区”修建堡坎吴文彪未提出异议;此“三角区”基本上是罗文韬家管理使用。这些事实未经质证。(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实体处理,只适用程序法,未引用实体法。二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物权保护纠纷,但未说明是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哪一种关系,导致遗漏引用物权法的规定,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吴文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吴文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大中大队委员会批准其修建房屋宅基地的四至界线,罗文韬在争议的“三角区”修建堡坎时,村委会未提出反对意见,吴文彪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允许罗文韬在争议的“三角区”修建堡坎和对该争议“三角区”进行管理和使用。二审并不是依据村、镇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二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问题。因吴文彪未指出具体的那一份证据未经质证,而是称认定的事实未经质证。且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已质证。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需要通过程序法的规定实现,在吴文彪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适用程序法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审虽未细化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相邻纠纷,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吴文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文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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