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海鸿商住楼3栋四层。
负责人:杨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洪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东郊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向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谢欢、钱洪明、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生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修理厂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只对保险公司负责。《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明永生运输公司诉请返还车辆并无不当。修理厂只对保险公司负责,修理厂的《证明》说明其通知过保险公司,由于保险公司未定损,所有拒绝修复轮胎。由于保险公司定损漏项导致无法修复轮胎和停运,其应当承担停运损失。(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车辆未修复,交警大队的《记录》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主观推断修复时间为21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结果采信一年的折旧损失,但只推定21天的停运损失,明显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不是永生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方也没提出反诉,原审属于超越诉讼请求。永生运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车辆系由永生运输公司拖至修理厂修理,大地财保公司负责定损和理赔,并无依据证明其与汽修厂具有承揽关系,更无证据证明汽修厂只对保险公司负责。永生运输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轮胎系在事故中受损,因此无法认定大地财保公司存在遗漏轮胎未定损漏的事实。且永生运输公司在得知轮胎未更换时,依法有及时止损的义务,可自行更换轮胎后再另行主张费用,故原审未支持全部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二)原审系依据汽车修理厂的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的调解意见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认定21天的停运损失,并非仅凭主观推断。[2013]第223号价格鉴定报告系以一年作为鉴定损失的时间段,并非认定实际的停运天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停运天数的直接依据。(三)永生运输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大地财保公司向钱洪明支付给修理费10000元属于超越诉讼请求,但其在二审上诉时未提起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该情形不属于超越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
综上,永生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